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吴桂庆,男。委托代理人禹剑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家豪,男。被告卢朝阳,男。
原告吴桂庆与被告钟家豪、卢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桂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剑锋、被告卢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钟家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同时卢朝阳对钟家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原告与钟家豪、卢朝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并当场将上述借款付给钟家豪。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钟家豪催讨上述欠款,钟家豪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后钟家豪住所变更、电话无人接听导致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同时卢朝阳也拒绝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钟家豪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032元(按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计暂至2013年7月11日,并以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卢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家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卢朝阳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全力配合原告找到钟家豪,由钟家豪偿还涉案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吴桂庆与被告钟家豪、卢朝阳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钟家豪作为借款人向吴桂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若钟家豪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则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欠付本金额每日十分之一的标准向吴桂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此外还约定若钟家豪违约,则要承担吴桂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卢朝阳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约定卢朝阳对钟家豪的借款本息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或延期借款期满后的两年之内。合同签订后,吴桂庆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家豪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000元,钟家豪向吴桂庆出具了书面《借据》,确认收到吴桂庆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吴桂庆称借款到期后,钟家豪和卢朝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桂庆、钟家豪与卢朝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到相关法律以及该合同的约束。现吴桂庆出具的《借据》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可以证实其履行了向钟家豪提供约定的款项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发生了法律效力,钟家豪应当按照其承诺还本付息。但钟家豪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借款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2%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的利率的上限,故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吴桂庆有权要求钟家豪承担其因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卢朝阳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均以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确认,且钟家豪的上述债务属于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亦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卢朝阳应当对钟家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钟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家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桂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钟家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桂庆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卢朝阳对曹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小丽(兼)
书记员 李 燕 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