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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上诉人武运平的委托代理人申健、马立文,被上诉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瑞、舒永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2月14日,武运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佩里埃儒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707号异议裁定(简称第05707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武运平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2011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8906号《关于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906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第18906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的答辩书中,已经明确提及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906号裁定中仅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问题进行了评述,且据此作出了对佩里埃儒埃公司不利的结论,对于佩里埃儒埃公司提及的其他理由却明确表示不予评述,损害了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被异议商标“芭黎之花”中的“芭黎”并非固定搭配,且与众所周知的法国首都“巴黎”读音完全相同,字形近似,前者亦未产生可区别于后者的含义,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向的就是法国的首都“巴黎”,而第三人并非法国巴黎人。因此,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地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第18906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06号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8906号裁定,由佩里埃儒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佩里埃儒埃公司未申请复审,虽然其在复审答辩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未明确阐述理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异议商标与“巴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所指事物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其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武运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佩里埃儒埃公司未申请复审,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不是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第18906号裁定作出的程序合法;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1、被异议商标与“巴黎”存在差异,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2、产地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佩里埃儒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武运平向商标局提出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刊登在第1164期《商标公告》上。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佩里埃儒埃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第05707号裁定,认定:“芭黎”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法国首都“巴黎”读音完全相同,字形近似,且武运平并非来自巴黎地区,将“芭黎之花”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佩里埃儒埃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武运平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未损害他人权益。2011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90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佩里埃儒埃公司未申请复审,对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理由,不予评述。而且,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亦未予评述,故异议复审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可注册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巴黎”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及所指事物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第18906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二审诉讼中,根据本院的要求,佩里埃儒埃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补充异议理由》。经查,《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补充异议理由》明确载明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上述事实有第1890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佩里埃儒埃公司与武运平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商标异议申请书、补充异议理由、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06号裁定是否遗漏审理当事人的答辩理由从而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一、关于第18906号裁定是否遗漏审理当事人的答辩理由从而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而佩里埃儒埃公司的答辩则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答辩所涉及的理由超出了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超出的部分未予审查,因此争议的关键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审查超范围的答辩事项,这涉及到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关于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2005年修正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虽然该条对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和事项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对于异议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所涉及的事项,应该全部予以审查,还是应该有所限制,例如对于答辩超出请求范围的事项是否应当审查,这些问题有必要结合商标异议复审的性质、审查对象及基准等予以阐明。根据行政法的基本法理,商标异议复审本质上类似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商标局依法行政,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因此,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对象是商标异议裁定,审查基准是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范围是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即通过对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的再次审查来确定商标异议裁定是否合法、适当。通常情况下,基于中立和效率的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应围绕复审请求人所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答辩人所作的相应答辩进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可直接确认其合法性。对此,2005年修正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答辩人所作的答辩总是对应于异议复审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即答辩的范围和请求的范围是对应的。例外情况下,答辩事项有可能超出请求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审查,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商标异议复审是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对于异议复审中答辩超出请求的部分是否应当审查,关键在于该超出的部分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凡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只要当事人在异议复审中对该事项仍存在争议,不管该争议是在异议复审请求中还是答辩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当予以处理。如果不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就无法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准确、客观的评价,就会偏离商标异议复审的价值目标。如果超出答辩的部分不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则其当然亦不属于异议复审的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处理。总之,对于商标异议复审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应当审查,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而不应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进行机械的理解和适用,对复审请求和答辩所涉及的全部事由一概予以审查。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人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佩里埃儒埃公司对此进行了相应答辩,此外,佩里埃儒埃公司在答辩中还提出另外几项事实,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佩里埃儒埃公司答辩的理由范围超出了异议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因此,争议的关键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超范围答辩的事项是否应当审查。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首先查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再查明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如果是,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处理,如果不是,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处理并说明理由。本案证据表明,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前述法律条款所涉事项均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商标局仅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涉争议进行了审查,即认定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支持了其异议主张。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异议主张得到了支持,当然没有必要提起复审请求。在被异议人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请求时,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中再次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事项仍然存在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前述争议事项予以审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的做法,对于佩里埃儒埃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商标异议裁定未予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又以异议复审申请未涉及为由不予裁决,则该项主张在商标异议前后两个行政程序中均未得到处理,这从根本上背离了商标异议及复审程序的价值,漠视了当事人的主张和权益。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然而,原审判决亦未查明佩里埃儒埃公司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仅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认为复审答辩书载明的理由都属于复审事项,进而认定第18906号裁定遗漏审理答辩理由、构成程序违法,这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但原审判决所作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运平对此所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为“芭黎之花”,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上,并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芭黎之花”的中心词为“花”,与作为地名的“巴黎”区别明显,并不具有标示产地的含义,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而且,产地误认也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事项。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运平对此所提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部分错误,但其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运平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运平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刘庆辉
代理
审判员焦彦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