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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薛超与被告刘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超,刘慧,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薛超,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XX。委托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户籍地在XX,现下落不明。被告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户籍地在XX,现下落不明。

原告薛超诉被告刘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超诉称,2011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刘慧,相识后被告刘慧以开店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慧合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天被告刘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欠原告拾捌万圆正,定于2012年12月19日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慧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时,被告XX与被告刘慧是夫妻关系,故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慧、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月被告刘慧以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慧就上述多次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薛超拾捌万圆正,定于2012年12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欠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本案债务能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为被告刘慧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慧、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超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慧、XX承担(原告薛超已预交,被告刘慧、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薛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木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