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王帮助。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荣。被告周巧芳。
原告王帮助与被告钱海荣、周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后因为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荣、周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助诉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两被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海荣、周巧芳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钱海荣向原告王帮助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工程资金周转,特向王帮助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60.0000万元借款人钱海荣2011.2.17138******8558”。2011年2月17日王双春向钱海荣账号汇款200000元,2011年2月18日王帮助向钱海荣账号转账370000元。后因为被告钱海荣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王双春在本院庭审中陈述2011年2月17日系其本人代替王帮助向钱海荣账号转账20000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60万元支付方式时,原告陈述其中57万元系银行转账、3万元系现金。再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申请结婚,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资料、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钱海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两被告催讨是其合法权利,现被告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钱海荣归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60万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周巧芳应该对该6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海荣、周巧芳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帮助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交纳,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009599。
审 判 长 张雪莲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