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4578号原告杨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茂。
原告杨欠与被告周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欠及其代理人高平、被告周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欠诉称,我以前与被告是恋爱关系。2013年1月中旬,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买车,2013年6月2日被告补写了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7月1日还款,现我与被告已解除恋爱关系。借款期限已到,但是被告一直不还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周茂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的时间不是2013年6月2日,而是2013年1月中旬。但在2013年3月中旬,我向原告建设银行的卡上打款10000元,所以我只欠原告10000元本金。另外,原告家房屋装修,所有的灯具和家具均是由我家提供,价值10000元,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周茂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杨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杨欠20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3年6月2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1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周茂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茂向原告杨欠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13年1月借款20000元,同年3月还款10000元,然而,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仍然写的是20000元,其言不合情理,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原告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采信;原告家是否在被告处拉了家具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纳入本案解决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茂负担。被告周茂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杨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谭自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铃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