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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39号

王铁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铁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林。2011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山青、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杨某某找到王铁林,王铁林以50元的价格给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毒资50元。从杨某某所乘坐车地板上查获其扔弃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上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64克。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铁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铁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铁林欲向其购买毒品。随后杨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凤县双石铺镇双石铺村大坪组找到王铁林,在出租车上,王铁林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二人乘出租车行至小坪组岔路口,王铁林正欲下车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重0.6克,毒资50元。从出租车上查获杨某某扔弃的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4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6日10点40分许,平木派出所民警在凤县双石铺镇大坪组巡逻时发现王铁林、杨某某二人形迹可疑,经盘查从王铁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1小包及1包散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将二人带至刑警队询问,王铁林承认其对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大约10点多,杨某某挡住他的车,说去一趟大坪,他就拉上杨某某去了大坪,在村口杨某某把路边站的一个男子叫上来,然后就叫他掉头,走到小坪岔路口,那男子下车了,这时警察就来把他们抓了,并在杨某某坐的座位脚下发现一小包东西。在车上杨某某问那男子有货没有,那男子说有几个,杨某某就掏钱给那男子。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对王铁林及杨某某、王铁林乘坐的出租车进行搜查,从杨某某座位下发现疑似毒品一红色塑料纸包予以扣押,从王铁林处扣押红色塑料纸包裹疑似毒品海洛因10包,彩色纸质包裹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人民币50元予以扣押。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6日从王铁林身上和所乘出租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2包,其中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物11包,净重0.6克,纸质包装的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0.04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6、尿检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6日,王铁林的尿样中吗啡含量在300ng/ml以(上),呈(阳)性。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大概10点,他给王铁林打电话想要点货,王铁林让到大坪找他。他乘出租车到大坪时,王铁林上到车上,他问有货(指毒品)没,王铁林说有,他就买了一包,50元。他们准备下出租车时,被民警抓获了。看见民警过来,他就顺手把小包毒品扔到出租车地上了。8、户籍证明信证实王铁林的出生日期等情况。9、(2012)金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1日王铁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3000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王铁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形成索链,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铁林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涉案毒品海洛因0.6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继红

人民陪审员  付有成

人民陪审员  胡海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