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66号
原告:余爱惜。
委托代理人:曹赛珍。
被告:陈达余。
被告:陈菊仙。
原告余爱惜诉被告陈达余、陈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爱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赛珍,被告陈达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爱惜起诉称:被告陈达余、陈菊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达余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余爱惜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余爱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陈达余答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实,但该款系其朋友黄晓芬向原告所借,并非其自己所借。其已向原告出具借据,故愿意偿还该借款,其妻子陈菊仙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菊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达余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菊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余爱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达余向原告余爱惜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达余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菊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余达辩解,该借款系案外人黄晓芬所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达余、陈菊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余爱惜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达余、陈菊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崇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