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太白县咀头镇XX砖厂。法定代表人肖X,该厂厂长。被告索X。
原告太白县咀头镇XX砖厂与被告索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白县咀头镇XX砖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至2002年年底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太白县委党校工地供应红普砖,共计砖款87304.50元,被告分期分批付款,仍欠砖款21000元至今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索X支付砖款21000元及利息18837元(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X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时承认欠款是事实,同意欠款由其偿还,但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2002年年底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太白县委党校工地供应红普砖,其中2000年供应太白县委党校办公楼21.69万块,2001年至2002年供应太白县委党校住宅楼及锅炉房42.98万块,每块砖价款0.135元,共计砖款87304.50元,被告分期分批付款,现仍下欠砖款2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3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索X出售红普砖,被告索X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承认欠款是事实,表示同意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索X支付砖款21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索X给付原告太白县咀头镇XX砖厂砖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索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宏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