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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861号

北京正天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国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张国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861号原告北京正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弘燕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朱述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梅,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与被告张国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张国梅之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艺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李x代理我公司领取法律文书而认定李x系我公司员工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认定由李x送王艺林到医院就医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张国梅提供的《正天物流出库单》、工作照片、《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王艺林病故告北京正天全体员工书》等证据均未有我公司签章,其真实性存在争议。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与王艺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国梅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正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艺林于2008年3月入职正天公司,负责看管库房。2013年1月4日上午上班时因肚子疼痛,正天公司经理李x和同事李xx将其送到黑庄户社区卫生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将其转往恒安医院,最后转往同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5日上午死亡。医学诊断证明其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在王艺林医疗期间,正天公司的蒋总和同事李x1前去医院探望,事后正天公司否认王艺林是其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张国梅与王艺林系夫妻关系。王艺林于2013年1月5日死亡。张国梅主张王艺林与正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入职正天公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郎辛庄村工作,负责看管库房,2013年1月4日因肚子疼痛,由正天公司经理李x和同事李xx将王艺林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5日上午死亡。为此,张国梅提交了《工作证》、工作服照片、工作记录本、《出库单》、证人李xx书面证人证言、《病重抢救通知书》、《深静脉穿刺术知情同意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王艺林病故告北京正天全体员工书》、2013年1月4日、3月14日及5月27日的《电话录音》。其中,《工作证》加盖有“北京奥特莱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编号:019、姓名:王艺林、单位:正天物流;工作服照片显示胸口上方有“正天物流”标识;工作记录本封面封底有“正天物流”标识;《出库单》有“正天物流”标识;证人李xx书面证人证言称“王艺林2013年1月4日6:30上班后,8点多感觉肚子疼痛……由公司李x经理开车和李xx陪同,1月4日9:28在黑庄户社区卫生医院治疗……10:30左右转入恒安医院……在12:30左右又直接转入同仁医院抢救,至5日10:45病人停止呼吸。”“王艺林于2013年1月4日13时17分到同仁医院治疗,北京正天物流有限公司蒋总和李x1经理去同仁医院看望……”;《病重抢救通知书》和《深静脉穿刺术知情同意书》由李x1签字,在“与患者关系栏”记载“同事”关系;《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王艺林病故告北京正天全体员工书》记载“北京正天全体员工:2013年1月4日早上6点半左右,在食堂吃早饭时,员工王艺林告诉卸车队长吴x说,身体不舒服,要吃点药睡觉,上午就不上班了。……大约7点半左右,王艺林在宿舍说肚子疼得厉害,说要去医院治疗。员工李×立即向蒋总报告,蒋总听到后,二话没说,当即安排车辆从宿舍把王艺林就近送到了黑庄户医院。然后又接连转到了恒安医院、亦庄开发区同仁医院,直到2013年1月5日上午10点多,王艺林因病抢救无效去世。纵观整个过程,从王艺林从宿舍病发到入院、转院、再转院、总计三次转院,直至在同仁医院抢救无效病故,北京公司没有任何的耽搁和拖延,并由蒋总亲自带队,安排李x1、李x、李xx等4人,全程不间断陪护,已经做到了大爱无疆,仁至义尽。……虽然王艺林不是工伤,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北京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兄弟感情、朋友之谊不惜动用人力……虽然没能让王艺林脱离险境……但我们认为北京公司的领导和全体员工已经完全尽力,问心无愧,无怨无悔了……同时希望北京正天全体领导和员工能认真对待王艺林家属,表达安慰心情、传达总部领导对家属的慰问……但如果王艺林的家属不解善心,不理善情,甚至无理取闹,提出苛刻的要求,伤了你们的好人好心,让大伙互助友爱,见义勇为的精神荡然无存,我们将以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7。”2013年1月4日《电话录音》为案外人张xx与蒋总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张:我是王艺林的家属,听他们说你让走法律程序。蒋:对啊。……我给你更正下,人是死在医院里的,不是死在我们单位里的;2、他是自身有病,我们按照厂里规支付丧葬费,一抚一金。张:人肯定是你厂里的员工吧。蒋:恩,对。……”;3月14日《电话录音》为拨打电话8733****的录音,内容为“……张:喂,李x1在吗?办:你哪里?张:我发的货问他一下。办:你找他的话打他手机吧,他不在办公室。张:把手机说一下。办:139XXXX****……”;5月27日的《电话录音》为拨打电话8733****的录音,内容为“欢迎致电正天物流,本公司专业从事常州、无锡、苏州及周边地区的货物运输,……你好,李x1在吗?李x1不在,你有什么事?”正天公司认可《工作证》上公章的真实性,认为应以公章单位为准;不认可工作服照片、工作记录本、《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李×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李×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病重抢救通知书》和《深静脉穿刺术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称李x1非其公司员工;认可《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王艺林病故告北京正天全体员工书》的真实性,称其中提及的蒋总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正天公司主张与王艺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员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予以佐证。张国梅不认可《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系身份证号为×××的李x在仲裁阶段接受正天公司的委托领取法律文书。正天公司主张李x非其公司员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本市黑庄户郎辛庄村调查,与北京奥特莱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张国梅提交的《工作证》上公章加盖的过程,至正天公司与尹鸿彦做谈话笔录。正天公司不认可调查取证的真实性,称公司无尹鸿彦。2013年1月16日,张国梅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王艺林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与正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13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王艺林与正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作证》、工作服照片、工作记录本、《出库单》、证人证言、《病重抢救通知书》、《深静脉穿刺术知情同意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王艺林病故告北京正天全体员工书》、《电话录音》、京朝劳仲字(2013)第0313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国梅主张王艺林与正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工作服照片、工作记录本、《出库单》、证人证言、《病重抢救通知书》、《深静脉穿刺术知情同意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王艺林病故告北京正天全体员工书》、《电话录音》。正天公司认可《工作证》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其上明确记载单位为“正天物流”;张国梅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工作记录本及《出库单》也显示有正天公司的标识;证人李×的证言与《病重抢救通知书》、《深静脉穿刺术知情同意书》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出的时间一致,与《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王艺林病故告北京正天全体员工书》的内容也一致;《病重抢救通知书》和《深静脉穿刺术知情同意书》由李x1签字,记载的关系为同事关系,正天公司否认李x1系其公司员工,但是张国梅提交的拨打正天公司的《电话录音》中未对李x1系其公司员工予以否认;张国梅主张、证人李×证言及《江苏正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王艺林病故告北京正天全体员工书》均确认王艺林病发后由李x送往医院,正天公司也曾委托李x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领取法律文书。正天公司主张与王艺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张国梅的证据予以反驳。张国梅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王艺林与正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正天公司未举证证明王艺林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张国梅的主张,认定王艺林与正天公司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正天公司主张双方该段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正天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艺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正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林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