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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刑终字第52号

王波、刘亚东、杨建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波,刘亚东,杨建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工街**号。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亚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大街佳境天城小区8—1—***室。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福安街*号楼*单元***号。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亚东、杨建国、王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乌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亚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杨建国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王波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波撤回上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清艳

审判员  杨 丽

审判员  苗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