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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123号

(2013)崇民终字第123号许红星诉刘作杰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红星;刘作杰;李伟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红星,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等县龙××镇龙××村民权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作杰,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等县福新乡××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伟继,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区大塘镇××社区那××坡××号。

上诉人许红星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德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韦金彪和

审判员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作杰、李伟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间,被告李伟继在龙茗镇东南村品屯购买一棵大杂树,因道路不通,要求原告许红星用钩机开挖道路。期间,被告李伟继又雇请被告刘作杰,负责监管原告施工开路。原告施工完成后,2008年9月2日,被告刘作杰给原告出具字据,该字据写明“欠勾机工作时间:表:2113.62154.7,作杰字,08年9月2日”。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作杰支付欠款7809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钩机作业劳务费用没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许红星与被告李伟继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许红星主张与被告刘作杰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刘作杰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刘作杰辩称其受雇于被告李伟继,监管原告施工,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经查,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伟继在原告许红星完成工作后,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钩机作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刘作杰提供的字据表明,原告用钩机挖通道路所用的工作时间为41.1小时。关于单位时间钩机使用价格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小时190元,被告刘作杰予以否认并主张按照当时当地的价格为每小时80至90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结合天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的证据,参照2008年9月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模板、机械租赁市场参考价格,确定2008年9月ZX120液压挖掘机的租赁价格为1400元/台班,即每小时175元。据此,被告李伟继应向原告许红星支付175元/小时×41.1小时=7192.5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支付劳动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劳动成果时即2008年9月2日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付,存在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于双方确认欠款之次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损失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刘作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刘作杰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并且在两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刘作杰于2008年9月2日立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以支付的事实。故对被告刘作杰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作杰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李伟继向原告许红星支付钩机作业费719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伟继负担。

上诉人许红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伟继和刘作杰之间没有任何委托手续,从开始联系上诉人要钩机去开路,到谈钩机的工作单价及款项的支付方式,都是刘作杰一人拍板决定的,钩机工作时间也是由刘作杰记录的,可见李伟继和刘作杰是所得利益的共享者。刘作杰和李伟继一样,都是老板。一审认定李伟继是老板,刘作杰是李伟继的雇用人,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伟继和刘作杰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上诉人钩机作业费7192.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刘作杰书面答辩称,其与李伟继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但并不影响两人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购买大杂树的是李伟继,雇请钩机开路和取得利益的也是李伟继,其是受雇于李伟继监管上诉人施工的,但时至今日李伟继仍拖欠其工钱。另外,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时间是2008年9月2日,其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伟继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庭庭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刘作杰是否是李伟继雇请来监管上诉人许红星施工。上诉人许红星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刘作杰不是李伟继雇请来监管上诉人施工的打工仔,而是和李伟继一样,都是雇请上诉人施工的老板,即雇主。被上诉人刘作杰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其只是李伟继雇请来监管许红星开路施工,老板是李伟继。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李伟继请许红星用其钩机开路施工,雇请刘作杰监工的事实,有时任天等县龙茗镇村民小组组长**刚的证明、黄军权与李伟继签订的开发荒山合同书及李伟继开荒合伙人黄军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而上诉人主张刘作杰和李伟继一样,都是雇请其施工的老板,即雇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及被上诉人刘作杰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作杰和上诉人许红星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刘作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许红星根据被上诉人李伟继的要求,使用自己的钩机独立完成开路施工任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许红星与被上诉人李伟继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李伟继雇请被上诉人刘作杰监管上诉人道路施工,刘作杰完成了监管工作任务,李伟继与刘作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刘作杰在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出具给上诉人内容为“欠勾机工作时间:表:2113.62154.7,作杰字,08年9月2日”的字据是对上诉人钩机作业时间所进行的书面确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李伟继承担。刘作杰与许红星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依法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上诉人提出刘作杰与李伟继是利益共享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刘作杰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德清

审判员  韦金彪

审判员  林丽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