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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郑宋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20-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宋;广东东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宋,1969年8月1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代表人:李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若飞、杨锦长与被上诉人东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东河公司向郑宋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郑宋在深圳区域负责四川沱牌曲酒有限公司沱牌酒的销售工作,同年12月28日,东河公司按郑宋指定的客户发送沱牌酒合计人民币228510元,该货款由郑宋直接向客户收取。2012年1月1日,东河酒业、郑宋签订《沱牌酒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郑宋在深圳地区独家经销东河酒业产品“短盖沱牌酒”和“喜事多沱牌酒”,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期间,郑宋于2012年8月13日向东河公司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东河公司短盖沱牌酒和喜事多沱牌酒合计人民币228510元,减去保险费20115元和现金8395元,实欠20万元,作为深圳地区沱牌酒独家代理承诺保证金。协议履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续约协议。东河公司经向郑宋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郑宋偿还东河公司欠款人民币208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诉讼费用由郑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东河公司与郑宋签订的《沱牌酒销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该协议原未约定东河公司应向郑宋提供独家销售保证金,但在协议履行期间的2012年8月13日,郑宋向东河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明确注明:“实欠20万元,作为郑宋在深圳地区沱牌酒独家销售代理的承诺保证金”,东河公司接受该收条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事后仍按郑宋的要求继续向其供货,以自身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取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收条》中所涉及的20万元应认定为东河公司提供给郑宋的独家销售代理沱牌酒的履约保证金,即应视为东河公司、郑宋事实上已就《沱牌酒销售协议书》补充了履约保证金的合同条款,故郑宋称《收条》中所涉及的20万元是东河公司交给郑宋的承诺保证金,该承诺保证金是经双方承诺一致给予维护郑宋独家代理权的一种保证形式,该20万元并不是东河公司所称的货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河公司与郑宋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续约,郑宋虽辩称东河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反诉,对该事实本案不予合并审理,郑宋可另行主张。东河公司提供给郑宋的履约保证金系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一种金钱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金应予退还或抵扣。现东河公司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未产生郑宋可以抵扣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下,请求郑宋偿还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该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未作约定,故东河公司请求郑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东河公司向郑宋主张另外的8395元,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郑宋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河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东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3元,由郑宋负担。该款已由东河公司先行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郑宋在履行原审判决时应一并迳付还东河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主体有误。上诉人只是深圳市祺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兼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沱牌酒在深圳地区独家经销,实际上是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从《沱牌酒销售协议书》的签订直到最后一批货物的销售及下单,均是与祺盛公司之间的商业活动。毫无疑问,是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两个法人之间的交易,并非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上诉人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一审查明并认定上诉人个人返还20万元承诺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应采信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承诺保证金的性质。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沱牌酒在深圳地区的独家代理销售权签订了一份协议。被上诉人为了向祺盛公司保证其不会与第三方发生代理销售关系,不断货、不短货等事项而向祺盛公司送了总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0万元的45度短盖沱牌酒5160件(43元/件)和喜事多130件(51元/件)作为被上诉人交给祺盛公司的承诺保证金。该承诺保证金并未有约定在合同期满可以退回条款,相反,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有断货及将沱牌酒私自在深圳与第三方进行销售等违反协议的行为,才导致双方纠纷的产生。按理,被上诉人只要存在断货、短货及有与深圳地区任何第三方存在直接交易等行为之一,被上诉人即构成了违反与祺盛公司所签订的《沱牌酒销售协议书》,被上诉人就失去诚信,未兑现其承诺,那么该承诺保证金就不应退回。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沱牌酒销售协议,时间是一年,但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自取得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真正授权资格开始。而被上诉人与祺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实际执行时间从2012年3月份开始,按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时限就自然是到2013年3月才到期。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出具其与四川沱牌舍得酒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协议原件。被上诉人是不是有沱牌酒生产资格尚有疑问。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擅自取消祺盛公司在深圳的独家经销权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为此,该承诺保证金就因被上诉人的种种违约行为成了不可撤销保证金,无论是祺盛公司还是上诉人都不存在退换该20万元承诺保证金给被上诉人的理由。相反,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本该受到惩罚,应适用保证金不予退还罚则,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与主体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是不合理的。请求:

一、撤销(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河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深圳市祺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映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郑宋是否合同的主体。首先,从合同的签订上看,在合同编号为201206《沱牌酒销售协议书》的首部,合同缔约人明确写着:“甲方:广东东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郑宋(以下简称乙方)”,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为东河公司和郑宋。虽然在该合同的尾部签字确认的乙方一栏上加盖有“深圳市祺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郑宋在法人代表栏签字确认,但是,这并不能证明祺盛公司就是合同的主体,且郑宋也不是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根据郑宋在一审时提供的其向东河公司主张权利的《律师函》的内容看,该《律师函》明确写到:“广东东河酒业有限公司: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深圳市祺盛贸易有限公司郑宋先生委托,特指派刘玉律师全权负责处理郑宋先生与贵司‘沱牌酒销售协议’纠纷一案。”、“2012年1月1日,贵司与郑宋先生签了合同编号为201206《沱牌酒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在销售奖励方面特别约定‘甲方(即贵司)在乙方(即郑宋先生)销售期间不能断货,如不能让乙方正常销售,甲方补(偿)乙方每件0.5元。’”,由此可以看出,郑宋在起诉前也承认是自己与东河公司签订的《沱牌酒销售协议书》。其次,在一审东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郑宋返还货款时,郑宋对合同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提出异议,到二审的时候才提出其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原审判决郑宋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郑宋提出的东河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的深圳地区独家销售的条款,应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郑宋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东河公司具有违约以致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郑宋以该理由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未产生郑宋可以抵扣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下,郑宋应将该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6元,由上诉人郑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淑娟

审判员  朱小惠

审判员  许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