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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05号

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确认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岩、刘建伟,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时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双印,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郭路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烁,系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慧玲,系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确认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岩,被上诉人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巧春、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孟双印,被上诉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烁,被上诉人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3年10月23日,经原邢台地区革命委员会国家建设征地批复邢革【73】97号批复:同意地区轻工业局工艺美术楼征用土地9亩五分,作为河北省邢台地区工艺美术公司机关住所地,地址在邢台市中兴路53号(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66号)。1989年5月10日,邢台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312—16号,使用土地面积5719.65㎡。其院内盖有房屋30间,建筑面积606.43㎡,之后美术公司将西部部分房屋改为“丽都歌舞厅”。1993年9月6日,邢台市亚泰贸易公司(下称“亚泰公司”)租赁美术公司院中舞厅(即“丽都歌舞厅”)。1994年5月9日,邢台市房产管理局给房屋所有权人美术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邢市字第042267号。1995年6月23日,原河北省邢台市工艺美术服务部(下称“服务部”),由美术公司担保,并用该公司院内的“丽都歌舞厅”房屋抵押,向原河北省邢台市钢铁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金额200,000元,期限1年。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桥西区中兴路53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06.43㎡,土地使用面积696.43㎡)抵押给信用社,并对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服务部没有归还。1997年10月25日信用社以美术公司为被告,向桥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美术公司还本付息。1998年1月7日,桥西区法院作出(1997)西经初字第258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出借资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没有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113,602.09元,利息算至实际结付之日止”。1998年10月27日,信用社向桥西区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1998年11月4日,桥西区法院作出(98)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抵押的房地产予以拍卖。(本案一审中美术公司提交的裁定书结果为:“将被执行人所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1998年11月5日,桥西区法院向邢台市房地产监理处出具了(1998)西执字第441号评估委托书,“需对抵押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委托事项是评估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原丽都歌舞厅所占土地及房屋的价值,评估范围详见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1998年11月18日,邢台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作出了邢市房地估字第Ⅱ—93039号《报告书》,即对市中兴路53号一栋房屋及相关地产作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房产的建筑面积按房产证登记的为443.96㎡,评估价格84,867元;按银行与工艺美术公司所签贷款合同登记的占地面积为696.21㎡,评估地价652.5元/㎡,地价合计454,277元;房地产价格合计539,144元。1998年11月26日,桥西区法院(甲方)与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下称“拍卖行”)(乙方)成立了编号981415的《委托拍卖合同》。该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就下述拍卖物委托乙方依法公开拍卖,拍卖物名称:邢台市中兴路53号房地产一处,占地696.43㎡,建筑面积443.96㎡”。第二条拍卖物的交付方式约定:“拍卖成立后,买受人持拍卖确认书和法律文书办理过户手续,见邢台市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应保证对拍卖物拥有无争议的处分权,并向乙方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拍卖物的详尽资料。必要时,乙方可随时向甲方要求提供咨询,甲方不得拒绝”。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将报告书存放拍卖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由委托方提供。拍卖成立后,委托方清场,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11月30日,拍卖行在《牛城晚报》刊登拍卖公告;1998年12月6日拍卖行在邢台市青年影院召开拍卖会,公开拍卖包括坐落在邢台市中兴路53号等6处房地产。承租方亚泰公司同日便与拍卖行成立了№0003985《拍卖成交确认书》(下称“《98拍卖确认书》”)。该书明载:买受人通过竞价,成功投得下述拍卖品,与本行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拍品名称:中兴路53号房地产696㎡;成交价540,000元;佣金27,000元;合计567,000元;还载明:“买受人已向本行当场交付押金10,000元。并承诺于98年12月13日以前将余款(包括佣金)全部结清。如逾期不结清全款,买受人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行可依法对该成交物品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若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价”。同日河北省邢台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春岳出具了(98)邢证经字第317—335号《公证书》。1999年2月26日美术公司工会致函桥西区法院,提出舞厅以东6m以内,从北往南地下全是家属楼的上、下水管道,化粪池等辅助设施,一经拍卖,住户将无法正常生活。建议以其它房产调换,或异地另建辅助设施。1999年3月26日,桥西区法院仍以(1998)西执字第441号的案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拍卖被执行人美术公司抵押的房产,影响居民居住。裁定(1997)西经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3年12月16日,亚泰公司致函桥西区法院:“我公司于1998年12月6日在邢台市拍卖行举行的第十五期公开拍卖会上,通过竞价取得中兴路53号房地产,总价540,000元。该款项在办妥房地产相应手续的同时,我公司将如数转付至拍卖行,土地产权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由贵院及拍卖行协助我公司办理”。2003年12月22日,桥西区法院根据亚泰公司要求,决定对本案恢复执行。2003年12月25日,甲方钢铁路营业部、乙方美术公司、丙方亚泰公司三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甲、乙双方同意将抵押在甲方的原舞厅房地产转让给丙方。经三方实地丈量,土地面积446.235㎡,地价652.5元∕㎡,建筑面积446.235㎡,建筑物价值85,301元,合计376,469元;

二、丙方将房地产的价款376,469元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协助法院给丙方办理房产证。对该房产所占土地产权变更手续由甲乙双方及法院协助,按国家规定协助丙方办理。2003年12月25日拍卖行致函桥西区法院:“我行受贵院委托,拍卖中兴路53号房地产一处(占地696㎡,土地面积443.96㎡),成交时间为1998年12月6日,买受人是邢台市亚泰贸易公司,美术公司职工有上访可能,贵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经法院主持,三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后拍卖的房地产占地446.235㎡,建筑面积446.235㎡,合计价款376,469元”。2003年12月26日,拍卖行又出具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下称“《03拍卖确认书》”),成交确认拍卖中兴路53号房地产占地446.235㎡,建筑面积446.235㎡,成交单价376,469元。2003年12月30日,桥西区法院与拍卖行在邢台拍卖行将上述拍卖标的移交给亚泰公司,并制作了移交笔录。2004年1月16日,亚泰公司依据《03拍卖确认书》、三方《协议书》等文件,到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将所有权人美术公司坐落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53号房屋变更到其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码:房权证邢市字1250**号。因为其转让的土地446.235㎡系国有划拨土地5,719.65㎡的一宗,须经过国土部门的同意,并交纳土地出让金,所以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004年3月1日,桥西区法院致函拍卖行:“因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由法院同意,自动履行完毕”。2004年3月5日,亚泰公司向拍卖行缴纳应价款376,469元(其中包含佣金6,000元)。同日钢铁路营业部从拍卖行领取拍卖应价款370,469元。至此美术公司所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12年2月13日,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向桥西区法院申请执行(2011)西民二初字第37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四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时,由于被执行人亚泰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桥西区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2)西执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又查封了亚泰公司的上述房屋。在拟准备评估拍卖时,发现其查封的房屋与其对应的土地所有权人不一致,为此告知申请执行人美术公司先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权不一问题,再作处理。该执行案现已经裁定中止执行。美术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桥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土地系划拨性质,《协议书》约定将其转让,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协议书》无效;判令亚泰公司返还占用的土地及房产;确认第三人拍卖行的拍卖行为无效。另查明,1994年1月6日,原河北省邢台地区工艺美术公司变更为河北省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原河北省邢台地区工艺美术服务部变更为河北省邢台市工艺美术服务部。1998年9月6日原河北省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变更为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2006年9月7日,原邢台市亚泰贸易公司更名为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17日,原河北省邢台市钢铁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为邢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0年9月20日更名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即,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设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按照《拍卖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拍卖企业在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时,对委托拍卖的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权利应该进行审查;对其委托拍卖的标的,是否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经过办理审批手续才能转让财产权利应该进行核实。但是本案第三人拍卖行接受委托拍卖房地产时,对委托的标的既不进行审查,也不进行核实,因此其接受委托拍卖标的的行为不合法。按照《拍卖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拍卖会应当有拍卖记录,并应有拍卖师签字。但是1998拍卖会是否召开,是否尚有其他竞买人,是否公开竞价,其竞价的高低额,没有任何拍卖记录,因此其拍卖程序违法。按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此次拍卖会贸易公司应价540,000元;佣金27,000元;合计金额567,000元。拍卖行与其成立了《98拍卖确认书》,其书明载:“买受人已向本行当场交付押金10,000元,并承诺于1998年12月13日以前将余款(包括佣金)全部结清”。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第三人拍卖行,还是被告亚泰公司均不能向法庭出示1998年12月13日前,贸易公司交付余款(包括佣金)557,000元的证据。所以,应视为买受人(竞买人)贸易公司没有缴纳竞价款,没有缴纳拍卖佣金,其拍卖没有成交。按照《拍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根据《98拍卖确认书》约定:“如逾期不结清全款,买受人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行可依法对该成交物品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若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价”。但是第三人拍卖行没有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以及《98拍卖确认书》的约定向买受人(竞买人)贸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拍卖行没有向法庭出示接受委托拍卖合法、拍卖程序合法、拍卖成交确认合法之证据,其拍卖行为违法,与买受人(竞买人)贸易公司成立的《98拍卖确认书》无效。因为1998年12月竞买人贸易公司没有缴纳竞价款及佣金,拍卖没有成交,所以《98拍卖确认书》无效。但是事隔5年后的2003年12月,贸易公司以其已经通过竞价取得该房地产为由,违背《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房屋先过户,后缴纳买受款(竞价款),被执行人美术公司,迫于执行、拍卖的成因,便同意转让房地产,与其及钢铁路营业部达成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便转让国有划拨土地,违反了1995年1月1日已经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其《协议书》无效。拍卖行在没有履行任何拍卖程序的前提下,在竞买人没有缴纳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又违背《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出具了《03拍卖确认书》,所以该确认书显然无效。但是,该行的行为导致贸易公司将该确认书作为变更房屋产权的主要资料递交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将房屋所有权人美术公司房屋变更到该公司名下。再者,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03拍卖确认书》其中包括拍卖土地446.235㎡,即使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也应当首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后,剩余款项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但是拍卖行、信用社、贸易公司均未缴纳。《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协议书》虽然是在法院执行期间所成立,但其是由三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所形成,而并非是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所成立。两者之间虽然有因果关系,但是没有必然关系。《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执行异议的提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只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当事人即便有异议,也不能提出。第二,对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原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当然没有作出过审查裁定,既然没有作出过裁定,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显然也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意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其第267条意见又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二年。该《协议书》自2004年3月已经履行完毕多年,本院不予恢复执行。原被执行人美术公司持有异议,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且其请求确认《协议书》、请求确认第三人拍卖行拍卖行为的效力,是审理程序意义上的诉,属于确认之诉,即否定的确认之诉;请求判令亚泰公司返还占用的土地及房屋,其请求是实体意义上的诉,即给付之诉,并非是执行程序所能解决,只能提起诉讼程序。所以,被告邢台银行、被告亚泰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完全理解《民诉法》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及期限的规定,抗辩其《协议书》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不能再提起诉讼程序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美术公司可以对《协议书》的效力等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邢台银行、亚泰公司又共同提出,最近邢台市人民政府发文对于房地产登记不一致的,在统一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将划拨土地办理到房屋所有权人名下。因此原告诉讼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他们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10月30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字(2012)69号文件。经审查,该文件主要是关于清理补办市区房屋所有权证。对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处理,是指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或危房改造等,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不相适用。两被告以此文件作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2007年8月30日《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了修改,但是第四十条仍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无论是依照修改前的《房地产管理法》还是修改后的《房地产管理法》,本案钢铁路营业部、美术公司、贸易公司三方在未经邢台市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情况下,违法协议转让国有划拨土地,其转让行为无效,所达成的《协议书》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是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即“房产权与地产权一同交易规则”。房产权与地产权在转让时不能分割,当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移转效力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贸易公司依据《03拍卖确认书》、《协议书》等文件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移转效力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所以,被告亚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美术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及实际占用该房屋的土地,原告美术公司在接收上述房地产的同时,也应当清偿所欠原信用社的债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邢台银行应当返还第三人拍卖行“拍卖竞价款”376,469元;第三人拍卖行再返还被告亚泰公司“拍卖竞价款”376,469元及佣金6,000元。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在返还过程中,被告邢台银行、第三人拍卖行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发生法律上的混同,其债权权利与债务义务可以相互抵销。因此,被告邢台银行应当返还第三人拍卖行、第三人拍卖行再返还被告亚泰公司的上述款项,可以由原债务人美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亚泰公司,并自2004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利息延续计算至返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邢台银行、第三人拍卖行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在原执行案件中,第三人拍卖行的拍卖行为违法,所出具的《98拍卖确认书》、《03拍卖确认书》均无效;三方当事人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协议转让国有划拨土地,该《协议书》无效,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返还财产。为此,原审判决:

一、原邢台市城市信用社钢铁路营业部(现单位名称: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原邢台市亚泰贸易公司(现单位名称: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2003年12月25日成立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上述《协议书》中转让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邢市字1250**号)及实际占用该房屋的土地。

三、原告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在接收上述房屋及土地的同时,直接代被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竞价款376,469元,直接代第三人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返还被告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佣金6,000元;上述两款项并自2004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利息延续计算至返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不承担上述返还款项、偿付利息责任。

五、1998年12月6日、2003年12月26日第三人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与原邢台市亚泰贸易公司成立的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负担。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按照原民事诉讼法202条(现民事诉讼法225条)的规定,本案法院根本不应当予以立案审理,该案根本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范围,这是本案的实质。在被执行人(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来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庭委托拍卖的拍卖合同确定无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发现立案后更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告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答辩期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答辩状意见未在判决中充分展现出来。一审法院对该案根本没有审理权,在被执行人(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来解决。如果三方协议是无效合同,应由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及委托人桥西区人民法院来返还款项。上诉人本来是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来买受标的物的,怎么现在竟变成了代替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讨债身份和境地呢?况且既然判决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是要有人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书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只字未提,房价近十年来的升值的损失需要谁来负呢?可见一审判决偏袒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

二、协议书完全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情况下成立的,并不是三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如果没有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怎会心甘情愿的签订协议书呢?退一万步讲即便合同无效,因为桥西法院是委托人将资产拍卖的,桥西法院既然将有瑕疵的资产委托拍卖,说明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当对无效后果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是从公告的渠道得知涉案标的物需拍卖才报名竞拍的。正是因为得知该拍卖物是由法院强制委托拍卖的,所以上诉人才买受了涉案标的物。协议书的行为也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对此一审法院对协议的内容是签字、同意、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在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来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庭委托拍卖的拍卖合同确定无效,因此本案实质上是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执行行为有错误,则执行回转;如果没有错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还钱被法院执行了资产被执行人是不可能要回来的。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三方协议书并不涉及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完全是三方协议的结果,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审理的范围。

二、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拍卖法》第6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及从卷中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土地在被拍卖前并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也没有在拍卖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拍卖行为因违法而无效,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上述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所占用的土地及房产应依法返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工艺美术公司对本案发生过程进行了描述,房产已经过户,相对应的国有划拨土地没有过户的现状,以何种方式解决是本案焦点。也就是说提出执行异议,还是另案起诉。目的都是所有权一体化,鉴于桥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大量工作,委托评估、拍卖,认可三方协议,拍卖成交房产过户等实际情况,原审原告如果提出执行异议更为便捷。由于一审判决结果对我方无实质性影响,我方未上诉,望法院依法裁决。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答辩主要称,对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判决结果由工艺美术直接返还给上诉人的内容我方不持有异议,望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拍卖行协议无效事出有因,拍卖行是接受桥西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我方依据拍卖法定程序进行,本身不存在过错。并且在1998年12月6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经过公证部门对拍卖过程进行过公证的,只是因为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履行。因此希望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地产系由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拍卖,并委托邢台房地产监理处进行了价值评估。1998年11月26日,桥西区人民法院又与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拍卖。拍卖行在拍卖会召开前在报纸上又进行了公告,对拍卖过程公证部门也进行了公证。邢台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对桥西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和邢台拍卖行拍卖行为的信任,而去参与竞拍,并竞拍成功。因所拍卖土地占有工艺美术公司家属楼的上、下水管道及化粪池等辅助设施,美术公司家属楼居民反映强烈才导致无法移交,之后,桥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12月,桥西法院应亚泰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后,美术公司、贸易公司及信用社签订了协议书,从2003年12月25日拍卖行致桥西区法院的函中可以看出,桥西法院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对该协议书也应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诉争房地产的相关手续也是由桥西法院和拍卖行移交给亚泰公司的。由此可以看出,以上行为均发生在桥西法院的执行环节,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解决,而不宜另行起诉本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台市工艺美术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菊恋

代理

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