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普中民终字第301号

周xx与石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xx,周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中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石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3)澜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石xx、被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周xx与被告石xx于2012年1月认识恋爱,同年l1月6日在澜沧县酒井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一个孩子(石x,2012年12月17日生,现随原告周xx共同生活)。由于原告、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的性格、脾气各异,双方缺少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难以改善。原告周xx于2013年2月擅自带着孩子石x回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石x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本田“125”型牌照为云J**l73(价值6700元)、茶叶修剪刀一把(价值l4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500元(系被告石xx之姐石x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自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和谐、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原告、被告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未能建立和睦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被告均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生育的孩子石x,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石x随原告周xx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自理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割,但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石xx所有,被告石xx适当补偿原告周xx分割费为宜;夫妻共同债权500元,被告石xx同意由原告周xx享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石xx离婚;

二、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石x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自理,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孩子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债权500元,由原告周xx享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牌号:云J**l73)一辆、茶叶修剪刀一把,全部归被告石xx所有;

五、被告石xx补偿原告周xx财产补偿费25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石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石xx上诉称:1、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将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石x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服。原判剥夺了上诉人做父亲的权利,上诉人会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良好的生活环境。2、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财产补偿费2500元不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办酒席的钱是借来的,至今尚欠一万多元没有还清,该欠款也应该各承担一半,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财产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将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石x判归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婚生子由被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自孩子出生后从未负起为人父亲的责任,未尽抚养义务,孩子未满周岁,随母亲生活会得到更多的悉心照料,且答辩人对孩子是全身心的投入,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孩子由被答辩人抚养。2、如被答辩人坚持不肯给予答辩人2500元的财产补偿,答辩人对此可以同意被答辩人对自己不作财产补偿,但坚决不能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交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来抚养孩子,答辩人认为原判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xx、被上诉人周xx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石xx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周xx对原审认定原告周xx于2013年2月擅自带着孩子石x回娘家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周xx认为不是其擅自带着孩子回娘家的,而是上诉人石xx送其母子回去的。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被上诉人周xx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应由谁抚养较妥。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周xx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的感情,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不能互相体谅、互相信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关系,相互之间发生争吵,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上诉人周xx一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之间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恰当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周xx共同生育的孩子石x尚未年满一周岁,被上诉人周xx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审法院将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石x判归由被上诉人周xx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周xx的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为86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总价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将价值81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归上诉人石xx享有,由上诉人石xx补偿被上诉人周xx财产补偿费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石xx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一万多元,但上诉人石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石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案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邹春林

审判员  张宏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