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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841号

2013桃民一初字第841号龚子轩与李昭清、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子轩,李昭清,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龚子轩,男,201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禁牌村。法定代理人龚锦春,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禁牌村,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昭清,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桃江县鲊埠回族乡车门村。被告李静,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桃江县鲊埠回族乡车门村,系被告李昭清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负责人谢鸿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继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龚子轩诉被告李昭清、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龚庆仁、龚锦春、龚锦章、吴红燕诉被告李昭清、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子轩的法定代理人龚锦春,被告李昭清、李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子轩诉称,2013年4月11日14时36分许,被告李昭清驾驶湘HL97**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桃江县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禁牌村路段时,撞倒怀抱原告在路边行走的吴新娥,造成吴新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湘HL97**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昭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娥及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好转出院,但仍有严重的后遗症。另查,被告李昭清所驾的湘HL97**小型轿车属被告李静所有,该车由被告李静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中被告李昭清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在赔偿后可向被告李昭清追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昭清、李静赔偿医疗费5987.08元。

被告李昭清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及他所驾车的车辆所有权、投保情况属实,他是临时驾驶他儿子被告李静的车发生的事故。他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因他在事发后共计已支付该事故的伤者及死者家属赔偿款120000元,他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李静辩称,湘HL97**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属他属实,他的车辆手续齐全,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父亲被告李昭清是在他外出后临时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属实,被告李昭清所驾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该事故中被告李昭清系无证驾驶,他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责赔偿,如法院判决他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他公司将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再者,该事故涉及一死一伤,请求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4时36分许,被告李昭清驾驶湘HL97**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桃江县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禁牌村路段时,撞倒怀抱原告在路边行走的吴新娥,造成吴新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湘HL97**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3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昭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娥及原告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987.08元。事发后,被告李昭清共支付该事故的死者家属及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赔偿款5987.08元。在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龚锦春提出,如原告今后有其他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中进行分摊。另查明,被告李昭清与被告李静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昭清所驾的湘HL97**小型轿车系被告李静所有,被告李昭清驾驶该车时,被告李静并不知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合并审理的另一受害人吴新娥的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无医疗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昭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娥及原告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昭清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被告李昭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仍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可向被告李昭清追偿。原告损失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赔偿的部分外,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昭清负责赔偿;该事故同时造成吴新娥死亡及原告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不同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案原告仅有医疗费损失,而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新娥无医疗费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赔款不应与该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分摊;被告李静虽系湘HL97**小型轿车的车主,但被告李昭清驾驶该车时,被告李静并不知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昭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子轩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医疗费损失15987.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李昭清负责赔偿5987.08元(被告李昭清应支付的赔偿款5987.08元已支付)。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子轩要求被告李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昭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社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楚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龚子轩的赔偿款10000元,即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龚子轩的赔偿款10000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