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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申字第22号

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酿造厂与陈隆炳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酿造厂,陈隆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民申字第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酿造厂。

法定代表人:李亚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忠琪,男,系该厂合伙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文强,男,系该厂合伙人(一般授权)。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隆炳,男,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敏,男,汉族(一般授权)。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酿造厂(以下简称龙市酿造厂)与被申请人陈隆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隆昌县人民法院(2012)隆昌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市酿造厂申请再审称:(一)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该案在隆昌县仲裁委仲裁期间,原告代理人黄胜位秽言谩骂并试图殴打该厂出庭人员,还公开扬言要找黑社会介入本案,经隆昌县仲裁委劝阻制止,未酿成祸端;2012年11月7日龙市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陈隆炳哄闹法庭,高声扬言不答应支付其提出的金额,就要住在该厂不走,认为自己是非自愿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和非自愿签收调解书;调解中是

书记员刘波主持调解,审判人员谢建平在一旁忙其他事务,时至12时,

书记员未将调解笔录给该厂负责人李亚成、代理人邓忠琪看阅,便匆忙叫签字,在不知调解笔录具体内容的情况下非自愿签了字。(二)该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隆炳未与该厂办理解除事实无固定限期劳动关系擅自离厂,该厂已将其开除,原告不属于应当补偿的对象;《调解书》第二项“……支付原告陈隆炳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共计壹万捌仟元”中的等字,是指社会保险费,将社会保险费交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龙市法庭谢建平

审判员将本案交由

书记员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本院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2012)隆昌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双倍工资除外),判决该厂不予支付补偿金8000元,判决陈隆炳退该厂已支付的社保费5000元。陈隆炳提交意见称:(一)双方是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龙市酿造厂法定代表人及两名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在

审判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收(2012)隆昌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二)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隆炳先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起诉到隆昌县人民法院,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支付陈隆炳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共计180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陈隆炳系再审申请人龙市酿造厂职工,约2000年(龙市酿造厂认可在2003年)开始在龙市酿造厂上班,龙市酿造厂未与陈隆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隆炳办理社会保险。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再审申请人龙市酿造厂仍未与被申请人陈隆炳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再审申请人龙市酿造厂以陈隆炳近三、四年在该厂工作中严重违章违纪,且恶意串通全体临时工要求涨工资,给该厂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单方作出了开除陈隆炳的决定。201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陈隆炳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8日,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2年10月12日,陈隆炳诉至隆昌县人民法院。同年11月7日,隆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隆昌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签收了(2012)隆昌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人龙市酿造厂收到调解书的第二天便向被申请人陈隆炳支付了一万元。

本院认为:在隆昌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再审申请人龙市酿造厂与被申请人陈隆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隆昌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龙市酿造厂提出的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调解时,龙市酿造厂派出了负责人和两名委托代理人,该三人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该厂负责人也签收了调解书,并在签收调解书的第二天便支付给陈隆炳壹万元。该调解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酿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莉

代理

审判员  何中明

代理

审判员  王浩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