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刘永杰。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宝鸡市渭滨区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坤,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春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春哲,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职工,系肇事车辆陕CG56**号长城牌轻型货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宏强,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杰诉被告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马春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晓军与
人民陪审员潘光兆、李雅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杰、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春梅、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春哲驾驶被告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G5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凤县西庄西岐凤味农家乐院内倒车后轮越过地上放置的电线杆时,电线杆滚动过程中撞上原告刘永杰后腿,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型粉碎性骨折,住院66天,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马春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杰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498.90元。
被告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赔偿42779.6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标准的赔偿金不认可,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将垫付款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人马春哲辩称,同意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33717.80元,误工费为156天×80元/天,护理费6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春哲驾驶被告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G5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凤县西庄西岐风味农家乐院内倒车后轮越过地上放置的电线杆时,滚动的电线杆将原告刘永杰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2)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春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永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杰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型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刘永杰在患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717.8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永杰作为农村居民,平时在家经营电气焊修理,事发前被聘请为两当县安泰石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下属车辆大修厂技工师傅,工资每月暂订3700元,其母权凤珍出生于1936年9月19日,在甘肃省两当县左家乡权坪村一组居住,由刘永杰兄妹五人共同赡养,2012年5月4日,原告刘永杰与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给付原告刘永杰2月29日至6月9日护理费1万元的协议,且已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收入证明、西庄村委会证明、权坪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永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马春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职工兼司机,交通肇事系其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不符合立法保护事故第三者的原意,该分项限额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其上位法冲突,且该合同约定系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西庄村委会证明其在家经营电气焊修理,并有工资收入证明为每月3700元,其主张每日100元误工费标准符合当地用工工价,且低于其事发前实际工资,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且其至今体内仍有内固定物,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抗辩认为应计算至医嘱三个月休息期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告刘永杰与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达成的护理费协议虽为双方自愿达成,但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优先赔偿义务人毫不知情,其代理人认为违反公平原则,协议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原告刘永杰作为骨伤病人护理费已实际发生,标准按当地小工价每日80元计算为宜,护理期计算按100天符合本案实际,下余2000元属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超标准自愿给付,由其承担符合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骨伤病人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每日以2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必要营养费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抗辩其提供的交通费相应发票数额较大,与事实有出入,但鉴于其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应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的理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755.30元(含医疗费33717.80元、误工费100元×414天=41400元、营养费20元×66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20年×10%=1152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元×100天=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5年)/5人×10%=511.5元,含被告中泰黄金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40779.60元)。由被告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驳回原告刘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晓军
人民陪审员 潘光兆
人民陪审员 李雅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门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