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友国,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阳祥耀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丽卿,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姜友国因与被申请人惠阳祥耀灯饰有限公司(下称祥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友国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以公司《员工手册》的第8.2.2条的规定为由开出员工,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12日开具的开除处理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没有经工会同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城镇居民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是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支付申请人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4日医疗期间工资差额43440元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工资2280元及少买的失业保险损失717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祥耀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友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姜友国于2011年10月24日签收祥耀公司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姜友国在签收上述两文书时,均在文书上加署“同意”二字,故应认定姜友国知悉并认可两份文书的内容。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记载内容来看,用人单位祥耀公司在姜友国的医疗终结期后,数次通知姜友国回公司上班,但姜友国未能在通知的时间回公司上班,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祥耀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8.2.2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其与姜友国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姜友国要求祥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姜友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本案姜友国并未提交经相关部门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二审依法支持姜友国12个月(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差额9170元,而对姜友国要求祥耀公司支付的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姜友国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问题。本案惠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是以农民工标准核发了姜友国参保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的,且姜友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城镇居民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姜友国主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失业保险待遇无理,二审因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姜友国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姜友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友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
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