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李广喜,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存刚,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毅,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广喜诉被告侯存刚、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存刚、王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喜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毅为被告侯存刚作了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存刚、王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侯存刚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李广喜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年,月息1分7厘,由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王毅自愿为其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李广喜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侯存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实践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并实际交付钱款,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侯存刚向原告李广喜借款,原告李广喜将150000元钱款交付给被告侯存刚,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毅为被告侯存刚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为77010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判决之日,按月利率17‰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存刚偿还原告李广喜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侯存刚偿还原告李广喜借款利息及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77010元;
三、被告王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共计227010元,由被告侯存刚、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华
代理
审判员 马鹏飞
人民陪审员 姜海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