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达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玛瑙,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松盛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达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达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狮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8日,该院以(2012)狮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达标公司提起反诉,该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该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狮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达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玛瑙,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达标公司向松盛公司购买皮革。2010年7月31日,达标公司确认拖欠松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01304.36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交松盛公司收执。事后,达标公司再向松盛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5861.40元的皮革。达标公司现拖欠松盛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7165.76元未付。松盛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达标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07165.76元。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松盛公司与达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松盛公司主张达标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207165.76元,有达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玛瑙确认的对帐单及松盛公司提供的售货单予以证实,达标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作出(2011)狮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达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松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07165.76元。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2010年6月27日,达标公司、松盛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人造革购销合同,合同具体协议第2条约定:面料如有色差、暗条、破烂等以上质量问题,在五天内达标公司向松盛公司提出的,松盛公司应接受退、换货,一经裁剪,则视为达标公司确认质量,松盛公司概不负责;合同具体协议第4条约定:签订合��付20%款项作为定金,货交达标公司30天内付40%款项,余款60天内结清。2010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结算,达标公司除7月6日已付货款4万元外,尚欠货款201304.36元未付,并在对账单签名确认,对账单其中体现达标公司2010年7月份购买皮革最后日期是15日,该日购买皮革168490.56元,退货15111.60元。2010年9月4日,达标公司再购买皮革3647.80元。达标公司未付货款共计204952.16元。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达标公司未付松盛公司货款204952.16元,有达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对账单和2010年9月4日的售货单为证。松盛公司主张2010年8月15日和同年9月5日的二张售货单计2213.60元为达标公司所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松盛公司起诉要求达标公司偿还货款207165.76元,不予全额支持。达标公司反诉请求松盛公司赔偿其因皮革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248085元,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松盛公司要求达标公司偿付货款,可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达标公司未付的货款为204952.16元,达标公司应予偿还。原一审认定达标公司拖欠货款数额有误,且原一审送达方式有误,均应予以纠正。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该院(2011)狮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达标服装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952.1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达标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64元(其中本诉受理费4408元,反诉受理费2510.64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达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871.64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达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再审作出的(2012)狮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有:
一、原审法院再审不予准许达标公司提出的鉴定、勘验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剥夺了达标公司的举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对于讼争的皮革是否存在质量���题与达标公司是否有在收到货物的两年时间内通知松盛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证人周恒淼是最清楚的。因此证人周恒淼的证言,对本案的判决有着重大的影响。原审法院再审不准许达标公司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且剥夺了达标公司的举证权利。2、达标公司现库存的皮衣是否使用松盛公司提供的皮革及松盛公司提供的皮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有经过勘验、鉴定才能确认。故原审法院再审时对达标公司提出的勘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
二、达标公司申请证人周恒淼出庭作证,并不知道证人周恒淼会作出对达标公司有利或者不利的证言。但原审法院不向证人周恒淼做调查笔录,而是向达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玛瑙做调查笔录,并诱导其作出不利于达标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回答,违反了相关程序法的规定。
三、松盛公���在本案原一审时将达标公司的公司住所地误写及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致使达标公司不知道原一审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判。而达标公司一直相信松盛公司所说的“同意以近20万元皮革款抵消因其皮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现由达标公司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平。
四、由于松盛公司提供劣质的皮革造成达标公司所生产的Pu男式茄克(总计489600元)全被客户退货,损失达24万多元。在松盛公司先行违约造成达标公司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松盛公司同意以达标公司所欠的皮革货款抵消因其皮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达标公司并未拖欠松盛公司的货款。
被上诉人松盛公司辩称,一、达标公司尚欠货款应为207165.76元,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松盛公司提供的另两张送货单计货款2213.6元未予认定错误。
二、达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一审时向达标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合法。2、达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二年的检验期限,一审再审时对达标公司提出的勘验、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3、达标公司收取货物后,如认为有质量问题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达标公司将其怠于主张权利而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归结为是原审法院一审时送达违法造成的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达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再审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达标公司、松盛公司对一审判决和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松盛公司对一审再审判决查明达标公司未付货款共计204952.16元有异议,认为达标公司未付货款应为207165.76元外,对一审判决和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虽然准用原审程序,但不是对原审的继续审,或者重新开始新的诉,而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在再审中的具体请求必须以原审中其所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限,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是原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在作出裁判前,原一审判决并没有被撤销,只是中止执行。再审审理虽然准用一审程序,但并不属于一审程序,再审审理结果就是要对原一审生效裁判作出维持或变更的裁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中,达标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松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松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显然,达标公司的反诉已超出原一审的审理范围,且达标公司的反诉并非客观上不能提起诉讼,依法可另行提起诉讼,达标公司的反诉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再审本案中对达标公司的反诉予以受理并与原生效裁判合并审理,不符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应予纠正。达标公司关于松盛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松盛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法应另行起诉。二审中,松盛公司虽辩称达标公司尚欠货款应为207165.76元,一审再审判决认定达标公司尚欠货款为204952.16元错误,但在一审再审判决后,松盛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2)狮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2)狮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本诉)4408元,由石狮市达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本诉)4408元,由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石狮市达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闪红
审判员 黄乌坚
审判员 王梓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雅楠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