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晶冠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72区留仙三路甲岸工业大厦*栋*楼北。
法定代表人:于俊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小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玉姐,女,瑶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大中屯村**号。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晶冠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晶冠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麦玉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晶冠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我司应向麦玉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计算标准;2、认定我司未支付麦玉姐2012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3、认定我司克扣了麦玉姐的工资;4、认定我司应向麦玉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二)二审判决的以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支持麦玉姐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计算;3、认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4、酌定我司承担律师费。麦玉姐提交意见称:晶冠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晶冠尊公司应否向麦玉姐支付2012年1、2月工资的问题。因晶冠尊公司为证明其不需向向麦玉姐支付2012年1、2月工资而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和考勤表并无麦玉姐的确认,故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麦玉姐2012年1、2月份的考勤和工资支付的依据,二审判决据此不予采信晶冠尊公司关于麦玉姐系自动离职,2012年2月工资应作为给该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的主张,并判令晶冠尊公司应向麦玉姐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612.39元,符合本案事实。关于晶冠尊公司应否向麦玉姐支付2010、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晶冠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麦玉姐已休2010、2011年度年休假或已向麦玉姐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而麦玉姐实于2012年3月申请仲裁,故二审判决认定麦玉姐2010年以来的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据此采信麦玉姐关于未休2010、2011年度年休假的主张,并根据麦玉姐的工作年限等,判令晶冠尊公司应向麦玉姐支付2010、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晶冠尊公司是否存在克扣麦玉姐工资的问题。因晶冠尊公司确认其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扣除麦玉姐4元,代麦玉姐缴纳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但麦玉姐的社保缴费清单并无显示晶冠尊公司已代麦玉姐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和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故二审判决认定晶冠尊公司构成克扣麦玉姐工资的事实,并据此判令晶冠尊公司应向麦玉姐支付上述期间克扣的工资60元,正确。关于晶冠尊公司应否向麦玉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晶冠尊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未及时支付麦玉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麦玉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麦玉姐于2004年3月入职晶冠尊公司,离职前的工资为2700元/月,故晶冠尊公司应向麦玉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为21600元(2700元/月×8个月),二审判决据此判令晶冠尊公司应向麦玉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216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晶冠尊公司应否向麦玉姐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故二审判决酌情判令晶冠尊公司向麦玉姐支付律师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深圳市晶冠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晶冠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 弘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