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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行终字第71号

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索平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敬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艳妮。委托代理人范崇春。原审第三人索平会,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索平会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液鼻漏(双侧),颞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右),颅内积气,多发肋骨骨折(右2-4),肩胛骨骨折(右),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软组织擦挫伤(左面部)。2012年3月5日第三人索平会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13日被告以第三人索平会已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书,终止该工伤认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又作出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继续进行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索平会身份证复印件;3、索平会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医疗病历;4、被告对李月英所作的调查笔录;5、索平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佳与原告厂长姜文忠通话的录音笔录;6、原告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7、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霍敬元作为第三人索平会的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9、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终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霍敬元提交的申请书以及为索平会代理的情况说明;11、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终止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12、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单位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5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索平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自2012年3月5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至2012年12月11日做出工伤认定,明显已超出规定的期限。但上述程序方面的瑕疵不足以成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存在错误:证据4对李月英的调查笔录,对其身份以及与索平会的关系没有作出认定,且没有在法庭质证;证据5录音材料,没有当庭播放,也没有进行必要的鉴定,只是出具一份录音整理材料就被一审法院采纳,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索平会于2011年3月10日在龙口市万顺昌生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致伤,2012年3月5日,索平会据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其后,霍敬元作为索平会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由于索平会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予认可,霍敬元申请撤回代理权及代为书写的撤销申请书。被上诉人认为,霍敬元于2012年3月31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4月7日提交的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书不是索平会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遂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决定,继续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2月1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对索平会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索平会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上诉人是为恶意诉讼,故意拖延时间,使第三人不能及时获得合理赔偿,请求法庭及时作出合理公正判决,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根据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并不违法。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提出质疑,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证据4、5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