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635号原告冷艳堂,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牛银生。委托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艳堂(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我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市轨道交通首都机场04标段三元桥车站广场施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6000元。上述工程于2008年7月28日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首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办卡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载明其为“项目经理”,“邢红星”为施工员;提交一份开工证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市轨道交通首都机场04标段三元桥车站站前广场”(以下称涉诉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项目经理为“冷焱堂”。被告表示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的项目经理身份。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办卡人员花名册原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变更相关意见为认可原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但表示原告已收到相关报酬。原告提交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两河村民委员会及孝感市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冷焱堂”与原告为同一人,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涉诉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合同被告落款处“施工队队长”签名为“邢红星”,以及“邢红星”签名的工程款结算通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邢红星”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表示此份证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询问被告涉诉工程是否有项目经理,被告又表示应以前述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仅约定了施工代表为“李伟”,并未约定项目经理。原告提交“邢红星”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经“邢红星”介绍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28日的工资合计26000元,至今一直讨要未付。邢红星同时向本院提交一份施工队长证书,载明其为被告公司施工队长。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施工队长证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也不认可邢红星系该公司员工。本院询问被告“邢红星”为何有权在《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提交“邢红星、李伟”出具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施工队长邢红星、李伟在三元桥04标段所有工程材料款以及人工劳务费全部结清,如出现意外,由邢红星与李伟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表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询,被告表示:1、原告确实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但已经拿到了报酬,相关款项不是该公司支付的,而是“邢红星”和“李伟”支付的;2、原告收到报酬后出具了收条,但其无法提交;3、不清楚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和报酬标准;4、原告此前曾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后被驳回,又通过劳动诉讼主张权利,后自行撤诉。原告表示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系此前从被告处获得。以上事实,有办卡人员花名册、开工证复印件、工程款结算通知单复印件、《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被告认可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且表示原告已拿到了相应报酬,但又拒绝提供原告的任职时间、收入标准等具体情况,考虑到被告作为劳务雇佣单位对相关情况应予知悉,结合其不仅不提交任何证据,还对原告的项目经理身份表示出先否定后肯定的态度变化。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否认《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又表示施工代表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此份合同被告落款处“施工队队长”签名为“邢红星”,且原告提交了“邢红星”签字的工程款结算通知单复印件,结合“邢红星”提交的施工队长证书,本院认定“邢红星”系被告公司员工,职务为施工队长。在被告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任职期间、收入标准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已尽最大可能提供证据,“邢红星”作为施工队长对本案情况可能较为了解,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符,故本院对“邢红星”的证言予以采信,并将据此认定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提交的《保证书》虽载明“人工劳务费全部结清”,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保证书》产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且被告未就“人工费结清”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因劳务合同关系所生债权仍有权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进行主张。被告称原告已拿到相应报酬,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曾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过权利,故就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冷艳堂劳务费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冷艳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昉
审 判 员 招 霞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