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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刑初字第169号

王春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春彬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何仕军、李林共同居住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井头村某号某楼某房的挂锁打开,进入该房将何仕军挂在床头墙上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和李林放在床上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部棕色三星牌的i9003手机盗走。2013年6月14日8时许,王春彬又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某公司宿舍某单元某房,伺机作案。因其形迹可疑,被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涉案被盗的三星i9003型号手机一并被缴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被盗的三星i9003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00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春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何仕军、李林的陈述、被告人王春彬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彬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被盗的部分财物未能追缴,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玉  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