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龚金妹,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东波、江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刘英宇,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金妹诉第一被告刘英宇、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琦、第一被告刘英宇、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金妹诉称,2012年10月29日,我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东路骑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Y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粤AY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被告没有履行赔偿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责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124.2元;2、请求法院责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刘英宇诉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为58天;交通费只同意赔偿500元;营养费只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赔偿6000元;后续医疗费只同意赔偿10000元;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至于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金额要求,我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东路,与适逢行经该处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Y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24313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74987.5元。出院医嘱:1、全体3个月,加强营养及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术后3、6、9个月来院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给予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需2万元左右;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5755.1元(含第一被告代垫2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康复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术后3、6、9个月来院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请客给予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需2万元左右;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5220.17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膝关节功能锻炼。2、注意保护伤口,避免患肢剧烈运动。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5962.75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46987.5元医疗费,第二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龚金妹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力IV(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台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在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滘中路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卡号为×××0000)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银行流水。在庭审中,原告与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85962.75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另查,第一被告为粤AYxx**小型轿车的车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事故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为证证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85962.75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46987.5元医疗费和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花费28975.25元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及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的相关情况,原告以后因进行拆除内固定的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合情合理,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嘱,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天数为58天。护理标准按广州市的一般护理标准,即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46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58天×8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对原告进行陪护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因损害而需要增加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主张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20%,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由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数据均为2012年度的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其在银行账户的资金来往流水,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即30226.71元/年×20年×20%)。8、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病情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事故当天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3月5日)共计127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按30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广州市内工作,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639.15元(即30226.71元/年÷365天/年×127天)。9、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鉴此,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二被告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代垫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于第一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医疗费用为76770.2元【(75962.75元+20000元)*80%】,扣除第一被告代垫的46987.5元后,余款29782.7元,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2、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10516.87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60813.7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上述费用中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第三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50813.71元,第一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0650.97元(50813.71*80%),故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总额为70433.67元(29782.7元+4065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在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
二、第三被告在500000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70433.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1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第二被告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窦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