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吴荣根。
被告:张永康。
被告:陈志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荣根与被告张永康、陈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荣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康、陈志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荣根撤回对被告张永康、陈志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吴荣根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