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45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付家村。被告任某乙,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付家村。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冉某某申请追加任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某、被告任某某、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我有两个儿子,任某某是我大儿子、任某乙是我小儿子。我现在住在小儿子任某乙的一处房子里,靠任某乙杀猪留给我的猪血换钱维持生活,另外任某乙每年给我些钱,并替我耕种口粮田,除此之外我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因两被告兄弟间发生纠纷导致被告任某某对我不满,自2010年起任某某就再也没给我钱,电费也有十个月没有给我交,现在我已经有两个多月不能用电。我请求法院判令任某某、任某乙每人自2012年起每月支付我赡养费200元(包括水、电、煤、生活费),中秋节、我过生日各100元,过年200元,小病医疗费500元,大病医疗费凭单据由两被告平均负担;在我不能自理时两被告均等承担护理义务或护理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赡养费原来约定是两个儿子每人每年给300元现金、300斤小麦,过年给5斤肉和20元现金,电费两个儿子平均负担。二十几年来所有的费用我都正常给付原告,2011年的赡养费、医疗费也已全部支付。因我跟我兄弟任某乙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冉某某为此多次跟我发生纠纷。2011年秋后,原告将她以及我死去的父亲的口粮地全部从我那里要走给了她小儿子任某乙,还骂我们夫妻不用管她,跟我们不再有任何关系,所以我没给她2012年的赡养费,2012年12月底之后也没再给她交电费。原告冉某某现在住的房子不是任某乙的,而是她用自己十年的赡养费买后落在任某乙名下。我目前从事屠宰工作,年收入两三万元,我愿意按每年1000元支付赡养费,承担二分之一医药费,并在原告不能自理时承担护理义务或二分之一的护理费用。
被告任某乙辩称,我目前从事屠宰工作,年收入一万元左右。我同意按原告冉某某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冉某某育有两子,长子任某某、次子任某乙。因被告任某某兄弟间纠纷导致冉某某与任某某间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任某某未再支付原告冉某某赡养费用。两被告均务农的同时,从事生猪屠宰生意。2013年7月3日,冉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任某某、任某乙自2012年起每月支付赡养费(包括生活用煤折款、水电费)200元,每年支付过节及生日费用400元,每年医疗费500元;大病住院医疗费凭单据两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不能自理时两被告各承担护理费用或护理义务的二分之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年事已高时,子女依法对父母负有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生活上照料的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冉某某年事已高,被告任某某、任某乙作为儿子理应赡养母亲,冉某某要求任某某、任某乙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某某抗辩的冉某某将口粮地要回并交予他耕种后再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应附加条件。诉讼中冉某某已对承包土地耕种方式表达了自己意愿,系冉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按其意愿行事,依法不能成为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事由。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被告任某某的经济条件以及原告冉某某有两个儿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任某某、任某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包括生活费、生活用煤折款、水电费)200元的请求合理适当,予以支持。考虑冉某某的实际生活状况,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任某某应自本案起诉之时即2013年7月开始支付赡养费为宜;因任某乙已将赡养费实际支付至2013年9月,故被告任某乙应自2013年10月起开始支付赡养费为宜。关于冉某某主张的每年过节费4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当地民俗,儿女向老人支付过节、过生日费用,是孝心的一种体现,是对老人健康的一种祝福,对冉某某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任某某不同意每年支付日常用药500元,故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任某乙今后凭冉某某的医疗费单据承担医药费用的二分之一较为适宜,被告任某某、任某乙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任某某、任某乙作为儿子依法应当照顾冉某某日常生活,关于护理费用,在冉某某因生病、体衰等原因需要护理时,两被告应当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冉某某的护理费用,鉴于目前冉某某身体状况,护理费用现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再涉及,原告冉某某可待护理的情形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冉某某赡养费(包括生活费、生活用煤折款、水电费)200元,2013年度赡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月起,被告任某某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支付1200元。
二、被告任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冉某某赡养费(包括生活费、生活用煤折款、水电费)200元,2013年度赡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月起,被告任某乙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支付1200元。
三、被告任某某、任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冉某某过节费400元(包括仲秋、春节、生日),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
四、原告冉某某今后所花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任某某、任某乙各承担二分之一,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年度的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2.5元,被告任某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心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克涛—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