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桓民初字第245号

赵丙堂与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丙堂,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赵丙堂,男,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赵丙堂之子。

被告:赵松,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鄄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丙堂诉被告赵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堂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赵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丙堂诉称:2012年12月7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赵松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沈家村处,与骑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赵丙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丙堂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9947.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松辩称: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4时25分左右,赵松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沈家村处,将赵丙堂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车撞倒,车辆孙环,赵丙堂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12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丙堂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赵松支付费用28000元。后,赵丙堂就医疗费等费用索赔未果,导致形成纠纷。另查明:涉案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赵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的上述小型轿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丙堂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6月13日,该所作出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丙堂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智力及精神方面不在本所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经本院审核,赵丙堂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7688.33元,赵丙堂提供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淄博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淄博圣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对于该项损失,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赵丙堂主张事故前其在淄博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相应务工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月收入为1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18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9300元,对赵丙堂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赵丙堂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误工费系受害人赵丙堂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该损失不应以赵丙堂已达到退休年龄予以否定,且对赵丙堂提供的务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赵丙堂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17220元,赵丙堂主张的院外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计算办法为住院天数82天×12元/天。对于该项损失,赵丙堂主张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9446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10年×10%,对于该项损失,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赵丙堂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赵丙堂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丙堂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9、车损1960元,有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证明,对于该项损失,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病历查询费和复印费11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910.3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12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作为涉案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

本院认为,由涉案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赵松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丙堂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39926元,合计49926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672.33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查询费和复印费112元,合计50984.33元,由被告赵松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松已支付原告赵丙堂28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赵丙堂22984.33元。原告赵丙堂诉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丙堂49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松赔偿原告赵丙堂229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丙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赵丙堂负担662元,被告赵松负担1025元,财产保全费883元,由被告赵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荆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