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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12号

夏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夏某,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房某,住平阴县。

原告夏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7日相识,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房立鑫。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出现家庭暴力现象,经我和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楼房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坚固,婚后感情深厚,并有一个可爱的儿子。双方虽在平时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纠纷,但这些纠纷都是因为一些琐事引起的,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夏某与被告房某于2005年7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0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房立鑫。原告夏某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房某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夏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房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前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多体谅、多沟通交流,并念及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吴 鹏

审判员  付言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