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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6200-0,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2号长发科技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中行)与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蔡,被告权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楼中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中行)与权信公司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江苏中行接受权信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本金总余额不超过4500万元,由江苏中行代为统一收取保证金并监管保证金账户,且在权信公司出现符合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扣收保证金情况下,由江苏中行代为扣收与逾期债务金额相当的保证金。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权信公司在江苏中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凡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均作为质押标的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2012年3月12日,鼓楼中行与借款人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鼓楼中行为雷创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为1300万元的短期贷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可循环使用。2012年5月8日,鼓楼中行与雷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权信公司、邵雷、胡敏为雷创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鼓楼中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鼓楼中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向雷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雷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鼓楼中行向雷创公司、权信公司发催款通知书后均未果。请求判令:

一、权信公司偿还鼓楼中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89943.75元、罚息142429.35元(截至2013年9月3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

二、鼓楼中行对权信公司账号为496258681087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权信公司赔偿鼓楼中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被告权信公司辩称,对鼓楼中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江苏中行与权信公司签订《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江苏中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权信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苏中行接受权信公司就江苏中行发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4500万元(其中存量3000万元,新增1500万元),双方在此合作有效期内江苏中行的分支机构可作为合作参与行,就本行发放的贷款与权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作参与行自动成为本协议中江苏中行的地位,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江苏中行的权利和义务;江苏中行、权信公司已签署的编号为BZJZY2012-434的《保证金质押协议》适用于各合作参与行,不再另行签署该协议,由江苏中行代为统一收取保证金并监管保证金账户,且在权信公司出现符合《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扣收保证金情况下,由江苏中行代为扣收与逾期主债务金额相当的保证金,权信公司应按照江苏中行、权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约定交存保证金;协议合作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权信公司在江苏中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凡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均作为质押标的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江苏中行须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主债权的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金账户余额为559万元。2012年5月8日,鼓楼中行作为江苏中行的分支机构与借款人雷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鼓楼中行为雷创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为1300万元的短期贷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可循环使用。当日,鼓楼中行与雷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6.954%,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收40%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权信公司、邵雷、胡敏为雷创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鼓楼中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权信公司为雷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为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鼓楼中行按约向雷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雷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鼓楼中行向雷创公司、权信公司发催款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均未果。截至2013年9月4日止,雷创公司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9943.75元、罚息142429.35元。另查明,鼓楼中行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保证金金额确认书、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鼓楼中行与雷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授信额度协议以及鼓楼中行与权信公司、邵雷、胡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权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中行签订的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适用于鼓楼中行,故其要求权信公司对雷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权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借款人雷创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邵雷、胡敏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32373.10元(截至2013年9月4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356%支付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对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559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陈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