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717号原告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开发区香樟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和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伟民,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开发区桂花路29号。法定代表人金嘉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银妹,女,汉族,1958年8月24日生。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金嘉铭、常州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集团公司)、周银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嘉铭、常州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伟民、被告长青集团公司、周银妹的委托代理人李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兆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小企业周转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由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借款向工商银行作保证担保;应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经被告周银妹的介绍,原告为兆隆公司的贷款向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被告兆隆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兆隆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银行催要于2012年4月26日向该行代偿了借款及利息共计2000691.26元。后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催要,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2012年6月7日,周银妹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上述剩余借款200万元,如兆隆公司2012年8月30日前不归还,则由长青集团公司负责归还,周银妹本人也作了担保。原告分三次向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105万元,履行了部分反担保义务。因被告兆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兆隆公司已不知去向,该公司的股东也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被告长青集团公司、周银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050000元;2、被告兆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9226元;3、被告兆隆公司的股东被告金嘉铭、常州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兆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长青集团公司、周银妹对兆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兆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青集团公司、周银妹辩称,1、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对于长青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第一条件需先满足原告归还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条件要求兆隆公司先行付款,在2012年8月30日前不按期归还才达成长青集团公司的付款条件;2、周银妹系长青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故周银妹不应列为被告,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由长青集团公司来还此款;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属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对于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据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长青集团公司、周银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兆隆公司与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兆隆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就该借款向工商银行出具保证合同。如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兆隆公司垫付代偿后,兆隆公司必须无条件偿付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0年12月27日,工商银行与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享有的对债务人兆隆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因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经被告长青集团公司的介绍,原告为兆隆公司向工商银行的2000万元贷款与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主债务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同时为保证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旦向主债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后能够及时获得有效清偿,原告自愿为主债务人向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以在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内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主债务人请求与主债权人签订的所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权人和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主债权人和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方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至次日起两年。主合同中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如主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而由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偿的,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立即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足额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8日,兆隆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借款基准年利率5.81%,利率变动方式按一个月浮动;同日,兆隆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借款基准年利率6.06%,利率变动方式按一个月浮动;2011年4月25日,兆隆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借款基准年利率6.31%,利率变动方式按一个月浮动。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兆隆公司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共计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兆隆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银行催要于2012年4月26日向该行代偿了借款及利息共计2000691.26元。后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催要,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2012年6月7日,周银妹代表长青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先由反担保方即原告归还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如兆隆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不将该代偿款归还原告,则由长青集团公司负责归还。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共计代偿105万元,履行了部分反担保义务。因被告兆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青集团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兆隆公司偿付代偿款105万元;2、被告兆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9266元(包括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被告长青集团公司、周银妹对被告兆隆公司应承担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告知函、催告函、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天宁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商银行与被告兆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兆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长青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工商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兆隆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工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兆隆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代被告兆隆公司向工商银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2000691.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反担保方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方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代偿款105万元后,按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向被告兆隆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提出的代偿105万元的利息要求,本院认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兆隆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5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兆隆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兆隆公司未能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原告支付给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5万元归还原告,故被告长青集团公司也应按约对原告代偿款105万元及利息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要求被告长青集团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45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银妹系作为被告长青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情况说明》担保人处签名,故原告主张被告周银妹作为担保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4500元。
三、被告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4元,由被告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5200元(原告同意其上述款项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滕 荣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