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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151号

朱吉明、杨兰英诉康传法、菏泽市东鱼河流域工程管理处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提字第1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吉明,男,住定陶县,系死者朱某某之父。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兰英,女,住址同上。系死者朱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训和,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传法,男,住定陶县,系定陶县冉堌镇康庄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东鱼河流域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左传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威,系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系该单位副科长。申请再审人朱吉明、杨兰英因与被申请人康传法、菏泽市东鱼河流域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东鱼河管理处)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吉明、杨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训和,康传法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东鱼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张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吉明、杨兰英的村庄南邻东鱼河,康传法在该河的南侧经营一砖瓦窑厂,康传法曾于2008年为制砖坯在该河内多次取土,在河道内遗留下许多大小不同、极不规则的深坑,使河床变得深浅不一、极不平坦,处处布满暗沟和深坑。东鱼河管理处对康传法的取土行为以向康传法收取水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形式进行了处理。2009年6月27日下午6时许,因天气炎热,朱吉明、杨兰英之子朱某某伙同本村三名伙伴到河内水浅处洗澡,朱某某和欧红元不慎滑入河道内的深坑中,当即不见踪影,其他两个伙伴随即呼救,经过赶来人员的打捞抢救,终因水深未能成功,次日才将两个孩子的尸体打捞上来。故朱吉明、杨兰英要求康传法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万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要求东鱼河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查明,山东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169元。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受害人朱某某系一名12岁学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应当明知在河内洗澡存有危险,而仍去洗澡,导致溺水身亡,故受害人存有主要过错,另外朱吉明、杨兰英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其应尽的监护职责,故朱吉明、杨兰英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康传法为制砖坯在河道内挖坑取土,在事发河段的河床上遗留下许多大小不均、极不规则的深坑,使本应平坦的河床变得深浅不一,待河内上水时,无法辨认深浅,致使在河边洗澡的朱某某和欧红元不慎滑入深坑中溺水身亡。尽管康传法在庭审中辩称在事发河段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能排除事发后设置警示标志的可能,故应推定康传法存有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东鱼河管理处对康传法在事发河床内挖坑取土的行为,仅以向康传法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处理,未能责令康传法采取安全措施,消除或降低事发河段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受害人生前系一名非常优秀的在校学生,因受害人死亡给朱吉明、杨兰英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朱吉明、杨兰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数额较大,应酌情予以支持。朱吉明、杨兰英要求赔偿的范围应限定于:丧葬费15584.5元(31169元÷12×6),死亡赔偿金112820元(5641元×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吉明、杨兰英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定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一、康传法赔偿朱吉明、杨兰英丧葬费15584.5元、死亡赔偿金112820元(合计128404.5元)的20%,计25680.9元;

二、东鱼河管理处赔偿朱吉明、杨兰英丧葬费15584.5元、死亡赔偿金112820元(合计128404.5元)的10%,计12840.45元;

三、康传法和东鱼河管理处分别赔偿朱吉明、杨兰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

四、康传法和东鱼河管理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朱吉明、杨兰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所涉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朱吉明、杨兰英负担2030元,康传法负担1080元,东鱼河管理处负担790元。朱吉明、杨兰英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浅水处是窑厂拉土所致,该处形成斜坡,导致朱某某下水就滑入深沟内溺水死亡。

二、朱某某出生于1998年6月7日,溺水死亡时才11周岁,不是原审认定的12周岁。

三、朱吉明、杨兰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划分比例不当。请求改判朱吉明、杨兰英不承担责任。东鱼河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溺水死亡证据不足。

二、朱吉明、杨兰英对东鱼河管理已尽到管理责任。

三、东鱼河不是洗澡场所。

四、朱某某死亡与河道是否平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康传法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朱某某的死亡与康传法的取土行为没有关系。

二、康传法的取土行为符合东鱼河河道的管理规定。

三、死者并非在康传法取土地点溺水。

四、康传法在涉案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请求改判康传法不承担责任。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朱吉明、杨兰英与康传法、东鱼河管理处是否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承担及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首先,东鱼河管理处的职责是对东鱼河进行防洪等管理,其虽已对康传法在河床内取土行为进行了处罚,但其没有对涉案河道进行修整或监督康传法进行修整,导致该河道存在不安全的隐患,东鱼河管理处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朱某某的死亡与东鱼河管理处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东鱼河管理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其次,朱某某在浅水处下水,由于康传法取土行为导致浅水处形成斜坡,致使朱某某滑入深水处,因此,康传法的取土行为与朱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康传法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康传法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对于东鱼河管理处与康传法而言,一个是不作为的过错责任,一个是作为的过错责任,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直接结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再次,朱吉明、杨兰英作为朱某某的监护人,明知朱某某下水游泳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且在汛期,没能看管住朱某某,未尽到自己的监护义务,与朱某某的死亡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审判决朱吉明、杨兰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综上,东鱼河管理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朱吉明、杨兰英与康传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菏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东鱼河管理处负担790元,朱吉明、杨兰英负担2030元,康传法负担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吉明、杨兰英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康传法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东鱼河管理处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明显过低,河床内的深坑是康传法挖的,是造成朱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东鱼河管理处失职不作为,未尽到对河道的管理责任。判决朱吉明、杨兰英承担70%责任有失公平,应判决康传法与东鱼河管理处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吉明、杨兰英及康传法、东鱼河管理处对朱某某的死亡承担的责任的比例。朱某某1998年6月7日出生,未成年人,朱吉明、杨兰英作为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在河道游泳具有较大危险性,应当对其子朱某某进行安全警示教育,但没能看管住朱某某下水洗澡,导致朱某某溺水身亡,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东鱼河管理处负有对东鱼河进行防洪等管理职责,虽对康传法在河床内取土行为进行了处理,但未对河道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措施,未尽到管理上责任和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康传法在河道内取土,导致浅水处形成斜坡,朱某某在浅水处下水洗澡,不慎滑入深水处溺水身亡。康传法的取土行为与朱某某的死亡存有因果关系,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朱吉明、杨兰英承担70%的责任,东鱼河管理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康传法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朱吉明、杨兰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加付

审判员滕建国

代理

审判员谭玉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