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57号
原告:周建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前进。
被告:周秋强。
被告:潘惠娟。
原告周建方为与被告周秋强、潘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于2013年6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陶国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与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强、潘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周秋强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被告潘惠娟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期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秋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潘慧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诉请:1、被告周秋强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被告潘慧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以其妻子肖玲的银行帐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秋强交付了上述借款。同年12月28日,被告周秋强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秋强交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周秋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二笔借款,借据载明:“今向周建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以上借款由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二年。”被告周秋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潘惠娟在保证人处签名摁印,并同时附上二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秋强还款及要求被告潘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二份、结婚证复印件、肖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建方与被告周秋强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交付相应款项,应认定有效。对于案涉借款,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秋强对此有约定,因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周秋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起诉之日即为案涉借款还款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秋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惠娟在借据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摁印,即已表明其自愿按借据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惠娟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秋强应归还给原告周建方借款17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惠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秋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国军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