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宁。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德徽,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闽。被告陈闽。被告陆修盛。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修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儒铉公司)、陈闽、陆修盛、上海银财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财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尹伟、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铉公司、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儒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EX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同日,被告儒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儒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千万元,用于购买商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6.608‰),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银财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陆修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C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对主合同、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陆修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E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被告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应为被告儒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陆修盛以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儒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被告儒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儒铉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6,778,576.19元、贷款利息2,947.03元、罚息288,484.43元,总计7,070,187.65元(截至2013年3月3日),以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儒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24,211元;3、如被告儒铉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陆修盛名下位于上海市长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原告对此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儒铉公司、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儒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结婚证,证明被告陈闽、陆修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闽、陆修盛应对被告儒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陆修盛以相关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儒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4、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同意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银财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儒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放款;6、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儒铉公司的欠款情况;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被告儒铉公司、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儒铉公司、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儒铉公司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陆修盛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儒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儒铉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则依约应在各自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依约应由被告儒铉公司赔偿。被告儒铉公司、陈闽、陆修盛、银财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778,576.19元;
二、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3月3日的利息2,947.03元和逾期利息288,484.43元;
三、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424,211元;
五、如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陆修盛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修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陈闽、陆修盛、上海银财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陈闽、陆修盛、上海银财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820元,由被告上海儒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闽、陆修盛、上海银财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