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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商初字第0051号

万兆华与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兆华,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051号原告万兆华,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系某某机械厂业主。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寄明。

原告万兆华与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兆华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定制价值为540000元的设备一套并签订了合同。后,被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又追加定制了价值13800元的吊具。但被告在此期间仅付款402000元,尚余151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某某机械厂与被告签订涂装设备定制承揽合约(编号为xc-010012501),约定被告(定制方)向某某机械厂(承揽方)定制涂装设备一套,价值540000元;付款方式为总金额的20%由被告先行预付,安装完成验收后再付60%,余款10%一年内付清。原告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交付了该设备,并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又向其追加定制了价值13800元的吊具。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该吊具并于2011年6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13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其中,送货发票签收单记载了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且送货发票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一致。同时,上述送货发票签收单的备注栏还载明,发票所涉的设备合同号为010012501,且已按合同安装完成。审理中,本院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查询,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申请认证。另,原告称,本案所涉设备的图纸是其在对被告公司进行现场测量后设计出来的。因此,该设备是其专门为被告定制的。为此,原告提供了本案所涉设备的设计规范书、工程报价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规范书、工程报价书、图纸、承揽合约、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称本案所涉的设备是其为被告专门设计定制的。为此,原告提供了设计规范书、工程报价书为证。对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规范书、工程报价书及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特征。据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某某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约合法有效。原告称,合约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总计人民币553800元的涂装设备。为此,原告提供了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为证。因被告已申请认证了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故根据增值税发票以及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的送货发票签收单,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另,原告称,被告仅付款402000元,尚余151800元未付。因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5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兆华价款人民币151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江 伟

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

人民陪审员  顾 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