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
负责人:罗鉴洪。
委托代理人:何涛,中山市民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荣,男,193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民众镇。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民众镇。
上诉人中山市民众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梁秋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志荣为东胜村委会供养之五保户,梁秋荣为梁志荣之兄。梁志荣于2004年10月起入保,与东胜村委会订立了供养协议,约定由东胜村委会对梁志荣进行供养,梁志荣死亡后,遗产归东胜村委会继承。从2004年10月起到2012年11月17日死亡止,东胜村委会共为梁志荣花费88647.2元。梁志荣死亡前居住于敬老院,死亡后,其遗留的丧葬费、抚恤金、社保个人账户余额等款项28200元被梁秋荣收取,用于操办梁志荣的后事。东胜村委会认为,梁志荣遗留款项应当归其所有,梁秋荣将梁志荣的款项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因追讨款项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秋荣向东胜村委会返还梁志荣的丧葬费、抚恤金、社保个人账户余额等遗产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秋荣承担。另查明:根据东胜村委会的规定,梁志荣死后的后事本应当由敬老院操办,所需费用由敬老院凭票报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表明,中山地区2011年度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为50705元,月平均工资为4225.4元。原审法院认为:梁志荣为东胜村委会供养之五保户,双方定有供养协议,协议约定梁志荣死亡后遗产归供养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此,梁志荣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归东胜村委会所有;梁志荣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社保个人账户余额28200元为梁志荣的遗产,应当归东胜村委会所有。上述款项,梁秋荣无权处分,但鉴于梁秋荣收取的上述款项已用于操办梁志荣的后事,该笔费用本应当由东胜村委会支出,梁秋荣收取款项后已花费之丧葬费部分,不构成不当得利;剩余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东胜村委会。又因梁秋荣操办梁志荣之后事,没有保留相关的票据,无法核实其花费的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梁秋荣为梁志荣所花费的丧葬费酌定为25352.4元(4225.4元×6个月)。综上,梁秋荣收取梁志荣遗产28200元,扣除已花费之25352.4元,余款2847.6元(28200元-25352.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东胜村委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梁秋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民众镇东胜村民委员会返还不当得利款2847.6元;
二、驳回中山市民众镇东胜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为253元(东胜村委会已预付),由东胜村委会负担228元,梁秋荣负担25元,该款梁秋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东胜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梁志荣遗产归东胜村委会所有,梁秋荣无权处分,但又认定梁秋荣收取遗产用于操办梁志荣丧事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错误逻辑推理的错误结论。
二、原审已查明梁志荣丧事应当由敬老院操办,所需费用由敬老院凭票报销。事实上,梁志荣死后敬老院已安排操办其丧事,梁秋荣自行参与梁志荣丧事属其个人行为,即使因此花费了费用,也应由梁秋荣自行承担。
三、原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酌定梁志荣丧葬费25352.4元违背证据规则,有违公平公正。退一步讲,假设梁秋荣确实为梁志荣丧事花费了费用,也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花费,梁秋荣未提供发票,原审酌定丧葬费为25352.4元有违证据规则。此外,梁志荣于2012年11月17日死亡,梁秋荣从银行提取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进一步证明梁秋荣提取涉案款项并没有用于办理梁志荣丧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东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秋荣答辩称:梁秋荣从银行取出的梁志荣遗产28200元都用于办理梁志荣丧事,不属于不当得利。由于梁志荣死亡两日后东胜村委会仍不操办丧事,梁秋荣等亲属无奈只好自己办理。梁志荣死后丧葬费、抚恤金等款项不会很快划入其账户,梁秋荣是用自己的积蓄垫付,所以,从银行取款时间会晚于办理丧事的时间。而且,按照民间习俗,办理丧事不吉利,因此丧事的发票等未保留。东胜村委会未尽到供养义务,不及时处理梁志荣后事,反而状告梁秋荣用梁志荣遗产办理丧事属不当得利,有违公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胜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东胜村委会认为梁志荣丧事是由敬老院操办,该笔费用将由村委会负担。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费用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梁志荣为东胜村委会供养的五保户,双方定有供养协议,约定梁志荣死亡后遗产归供养人所有,梁志荣于2012年1月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胜村委会是否履行了供养人的丧葬义务,梁秋荣领取梁志荣遗产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东胜村委会与梁志荣定有供养协议,东胜村委会享有梁志荣遗产继承权,同时也应积极履行对梁志荣生养死葬的义务。东胜村委会上诉称梁志荣死亡后丧事由敬老院办理,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梁秋荣亦无法提供丧葬费用支出凭证,但鉴于梁秋荣与梁志荣系同胞兄弟,在东胜村委会不积极履行丧葬义务的情况下,由其为梁志荣操办丧事符合社会善良风俗习惯,合情合理,故梁秋荣为梁志荣办理丧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应从梁志荣遗产中支出。至于具体丧葬费用,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酌定梁志荣丧葬费25352.4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东胜村委会上诉认为梁秋荣对该笔费用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梁志荣遗产扣除所需丧葬费用,余款2847.6元依法应由东胜村委会继承,梁秋荣占有该笔款项无合法根据,原审判决其应当返还给东胜村委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东胜村委会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东胜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以劲
审判员 官 琳
审判员 赵伟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