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622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二个月内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知道,也不经手,且吴某某与答辩人已经有一个半月没有联系了,故答辩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息按0.012(即1.2%)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抗辩认为,该借款自己没有经手,也不知情,故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刘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刘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俩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