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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

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程若中、胡华、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程若中,胡华,叶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翁育敏。委托代理人慈安宁,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岗,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若中,男,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户籍地址:江西省乐安县鳌溪镇。原审被告叶敏。

上诉人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酒店)为与被上诉人程若中、被上诉人胡华、原审被告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若中系珠海市香洲中伟达商行的个体经营者。2010年12月29日,胡华以豪庭酒店夜总会的名义与程若中签订《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主要内容有:程若中在豪庭酒店夜总会经营场所内促销宣传与推广销售青岛啤酒等系列产品;购销双方结款方式为现金;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除无条件返还所有费用外,还必须赔偿违约造成对方的所有损失,逾期返还费用的,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收货人为彭进军;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合作期满,程若中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签权等等。上述协议的“乙方”落款处除有胡华签名外,另盖有“珠海豪庭商务酒店夜总会筹备章”字样的印章。关于上述协议签订的经过,程若中庭审时表示,在叶敏经营时,程若中就向该歌舞厅供货,且一直交易正常;2010年9月左右,叶敏通知程若中,同年8月1日之后的债务与其无关,说是之后由胡华承包;同年10月变更承包人后,该歌舞厅开始装修;同年12月29日,本人与胡华签订了前述协议,胡华就拿了酒店的章在协议上盖章。豪庭酒店当庭否认该单位有刻制、使用该枚有“珠海豪庭商务酒店夜总会筹备章”字样的印章。程若中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29份,金额合计61482元。程若中主张,上述送货单中签收人是彭进军的金额共24110元,其余签收人均为豪庭夜总会的工作人员;豪庭夜总会的会计李中香在与程若中的通话中确认了尚欠货款57702元,之所以与程若中起诉的金额存在3780元的差额,是因为李中香在对账时没有找到编号为№1618015的送货单,故在程若中持有的该份送货单上备注待查。豪庭酒店表示不清楚送货的情况。叶敏表示认识李中香及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为胡华的员工。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豪庭酒店(甲方)与叶敏(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的租赁地点位于豪庭商务酒店三楼(含附楼);租赁期限十年,从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为止,只供乙方做卡拉OK歌舞厅之用;租金每月40000元,另收取管理费、水电费及电视、电话费;甲方在双方签约后负责提供租赁场所,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自行负责办理经营的有关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等)及有关费用,并将有关证照复印件送甲方备案;乙方在租赁期间投资的一切设备、装修费用、资金和经营盈亏等一概与甲方无关,投资及经营的风险得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均由乙方自己负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向供应商赊购物资材料等等。2010年9月7日,豪庭酒店与胡华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内容有:2010年10月1日起,乙方责任人由叶敏改为胡华;2010年8月1日前的责任人仍然是叶敏,2010年8月1日前发生的所有纠纷,甲方仍然把叶敏作为乙方(即三楼卡拉OK歌舞厅)的责任人来看待等等。庭审时,叶敏表示对于上述《合同补充条款》没有意见,其从2010年7月30日就退出了,也通知了包括程若中在内的所有供应商。根据程若中提供的豪庭酒店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豪庭酒店于2007年10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新增“卡拉OK”的经营范围及“逸仙路21号食出大厦三层”的经营场所。本案涉及的豪庭夜总会,又称卡拉OK歌舞厅,位于豪庭酒店所登记营业场所的第三层,没有办理独立的营业证照。该娱乐场所的消防验收、环保审批均以豪庭酒店的名义办理,日常经营所需的卫生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所登记的单位名称均为豪庭酒店。原审法院认为,程若中在庭审时要求撤回对叶敏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胡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胡华自行承担。程若中主张胡华在经营豪庭夜总会期间尚欠其货款61482元,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送货单以及有关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虽约定现金结款,但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程若中要求胡华从程若中送货次日起即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此外,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1‰)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胡华应向程若中支付尚欠货款61482元,并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起按每日0.21‰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豪庭酒店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现有证据表明豪庭酒店与包括叶敏、胡华在内的豪庭夜总会实际经营者是以“租赁合同书”或其补充条款的形式签订协议,但经营该娱乐场所所需的证照均以豪庭酒店的名义办理,双方存在借用营业证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即胡华为豪庭酒店夜总会的实际经营者,豪庭酒店为登记经营者。因此,程若中要求豪庭酒店对于胡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豪庭酒店承担清偿责任以后,可依法向实际经营者胡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胡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若中支付货款人民币61482元;

二、胡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若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1482元为基数,按每日0.21‰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豪庭酒店对于胡华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程若中负担330元,由胡华负担1500元,豪庭酒店对于胡华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豪庭酒店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豪庭酒店与叶敏及胡华是租赁合同关系,豪庭酒店将酒店第三层租给叶敏作卡拉OK歌舞厅,豪庭酒店不参与经营,不共享收益,不分担风险。豪庭酒店与程若中没有合同往来,买卖关系与豪庭酒店无关。

二、从程若中与胡华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不涉及豪庭酒店。

三、豪庭酒店与叶敏、胡华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明确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豪庭酒店每月收租金。综上,豪庭酒店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二、改判豪庭酒店对胡华应承担程若中的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程若中和胡华负担。

被上诉人程若中答辩称,豪庭酒店与叶敏、胡华不仅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还存在借用营业执照关系,豪庭酒店应对承租人借用营业执照经营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豪庭夜总会经营所需证照都是豪庭酒店办的,叶敏和胡华承包的五年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一直以豪庭酒店的名义使用豪庭酒店的营业执照。

二、豪庭酒店在出租酒店三楼后,又为三楼豪庭夜总会办了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增加三楼为豪庭酒店的经营地址。

三、娱乐经营许可证将叶敏列为主要负责人,娱乐经营许可证是为借用给承租人而办。

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如果办了营业执照是需要向豪庭酒店备案的,承租人一直没有向豪庭酒店办理备案,豪庭酒店对承租人未办证而是借用豪庭酒店的证件,是清楚的。胡华没有办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刷卡业务,而是借用豪庭酒店银行账户收取费用的,由此看出豪庭酒店对胡华使用豪庭酒店的证照和账户是知情和同意的。

五、如果未借营业执照,豪庭酒店无法应对歌舞厅经营的检查。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华和原审被告叶敏未发表意见。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豪庭酒店是否应对胡华在本案中的应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豪庭酒店主张其与叶敏、胡华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但事实上,豪庭夜总会(卡拉OK歌舞厅)没有办理独立营业证照,该场所的消防、环保审批、卫生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登记的单位名称均为豪庭酒店,足见豪庭酒店与叶敏、胡华之间存在出借相关资质和证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此判定豪庭酒店应对胡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

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