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玲。委托代理人王奕俨。被告曾祥芬。
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曾祥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龙玲、王奕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12101876……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但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就开始逾期还款,至2013年4月16日,总共逾期归还的金额为2616.4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30.1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截止2013年9月17日,未偿利息为4346.98元,罚息为423.62元,复利为229.23元,账户管理费为349.9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9.23元。被告曾祥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锦程第12101876……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原告放款日指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本合同被告授权的帐户之日,如该日期晚于该贷款款项划离原告帐户之日的,则以该贷款款项划离原告帐户之日为原告放款日;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的22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为一次性发放,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以下帐户:户名:曾祥芬,开户行:……银行,;被告按照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月还款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信息为准;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2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2日,首期还款时按日计息,此后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还款账号:开户行:……银行;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与贷款有关的费用,被告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被告还款帐户内;贷款的偿还顺序为:(1)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利息和罚息;(3)本金(从逾期时间最早逐笔扣除);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合同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等。该合同第1.4条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6%,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本合同中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第2.5条对账户管理费的规定为:原告按月在每次还款日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50元/月。第5.3条对逾期及违约金等的约定为: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到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原告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提示》,载明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1377元,以后每月还款日为22日,以后每月还款金额1265.89元,还款账户为并提示被告在每月还款日16:00前存入足额资金至还款账户。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在2013年2月22日后就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8330.18元,利息4346.98元,罚息423.62元,复利229.23元,账户管理费349.92元,违约金229.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还款提示》、成都银行放款凭证、被告的个人贷款帐户信息打印件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祥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330.18元及以及此款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锦程第12101876……号)第1.4条、第2.5条、第5.3条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帐户管理费;
二、被告曾祥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29.23元。如果被告曾祥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84元,由被告曾祥芬负担(该款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曾祥芬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