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刑初字第1534号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刘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15日至18日,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到张家港市、江阴市盗窃作案7次,窃得黄金戒指、翡翠饰品、烟酒、人民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伙同曹某某、张某某携带手套、撬棒等作案工具到张家港市某镇某村某幢某室,由张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XX和曹某某撬门钻窗入室盗窃,窃得保险箱、存折、银行卡等物。2、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16日上午,伙同曹某某、张某某携带手套、撬棒等作案工具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街某号某幢某室,采取上述同一方式入室盗窃,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HTC牌手机1只。3、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16日下午,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街某号某幢某室,采取上述同一方式,窃得珍珠项链、银手镯等物,部分价值人民币200余元。4、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16日下午,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室,采取上述同一方式,窃得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2瓶、女式西铁城手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5、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17日上午,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新村某幢某室,采取上述同一方式,窃得翡翠手镯、翡翠挂件、翡翠手链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6、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18日上午,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到江阴市澄江街道健康路3号701室,采取上述同一方式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7、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18日上午,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某号某室,采取上述同一方式,窃得人民币10800余元、华地百货1000元面值购物卡8张、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银手镯、和田玉挂件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700余元。被告人刘XX于2013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曹某某、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410元,面额1000元的华地贵宾礼卡6张及价值13000余元的物品,张某某母亲代为退赃10000元,合计4141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品清单,江苏省江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真伪证明,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贵宾礼卡面值证明,证人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且有被害人陈某、周某某、周某、张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姚某的陈述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刘XX的身份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XX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处罚。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XX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刘XX系主犯,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庄建定

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

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