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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421号

袁国全与刘小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国全,刘小彬,杨再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全。

委托代理人:王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彬。

原审

第三人:杨再成。

上诉人袁国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原审第三人杨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因房屋外墙装修而要求第三人联系施工人员。第三人叫了原告等人到被告家进行外墙贴瓷砖项目的施工。原告等人的报酬按照施工面积进行计算。2012年7月11日,原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台州市三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告的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过人民调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姐妹袁国芳作为原告一方参加人民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认可原告与他人共同“承包”外墙贴瓷砖项目。同时考虑到原告计取报酬是根据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原告需要以自己的技术力量等条件完成工作,如果原告未能完成工作,需要承担无法获得相应报酬的风险。综上,原告的法律地位符合承揽人的特征,并非雇员。在该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同意该院按照承揽关系继续审理本案。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而雇佣关系在通常意义上与劳务关系一致,原告基于劳务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0元(原告袁国全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袁国全负担。宣判后,袁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中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上诉人的工作是靠自身的劳力来完成的,上诉人的工作是填缝,该工作不需要专业的技术来完成。劳动报酬之所以按平方计算是当地的用工习惯所致。另外,上诉人的姐袁国芳之所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因为上诉人的病情严重,这次的调解协议并不能完全反映本案的事实,只是为了尽快拿到钱为上诉人治病,并不知道共包人的法律意义。

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雇员,在做工时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刘小彬未提出答辩。原审第三人杨再成陈述称:我只是粉墙,刘小彬叫我帮他叫一帮人来贴外墙瓷砖,我只是个介绍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小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姐姐袁国芳作为上诉人一方参加人民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认可上诉人与他人共同“承包”外墙贴瓷砖项目。同时,上诉人计取报酬是根据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上诉人需要以自己的技术力量等条件完成工作,故上诉人的法律地位符合承揽人的特征。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进行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同意该院按照承揽关系继续审理本案,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0元(缓交),由上诉人袁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牟伟玲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