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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163号

刘兴法与朱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兴法,朱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刘兴法被告朱飞原告刘兴法与被告朱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惠,被告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法诉称:2013年2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发现邻居李仁美家两个女儿、两个女婿(被告是其中之一)在原告家的厨房外(厨房有窗户朝南)堆放扶桑条,挡住了厨房的光线,也影响了厨房的通风。为此,原告到场劝阻,不料被告突然拳击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当即鲜血直流。经邻居到场劝阻,被告方才停止继续行凶,原告也随即报警。后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角膜挫伤。好转后于同月23日出院,并按医嘱在家休息至3月14日。案发后,公安部门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但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22元、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误工费7107.45元(338.45元/工作日×21个工作日),共计1263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飞辩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一家人在其丈母娘家堆放扶桑条的过程中,原告手持铁棒冲到被告丈母娘家来阻止,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的右手被原告弄伤,原告同时还打伤了被告的妻子和丈母娘。这次事故主要是原告主动到被告丈母娘家的宅基地上故意挑起的,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兴法家与朱飞岳母家系前后邻居。2013年2月16日上午九时左右,朱飞在岳母家帮忙堆放扶桑枝条,刘兴法认为草垛太过靠近其厨房,影响了采光和通风,前去劝阻,与朱飞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动手纠缠,在纠缠过程中,朱飞致刘兴法左眼受伤。当日,刘兴法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角膜挫伤。同年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周(四)门诊复查;3、带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ostid妥;4、建议休息壹周。刘兴法为此支付医疗费4755.8元。同年3月3日,刘兴发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门诊病历记载:休息拾天。同年3月7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开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内容“脑外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角膜挫伤;建议事项:休息拾天”。后海安县大公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公安调处站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刘兴法诉至法院,引发诉讼。另查,刘兴法曾用名刘兴发,系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四份)、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三张)、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病情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完税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堆放胡桑条发生矛盾,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前去阻拦,进而引发双方动手纠缠,双方均有责任。纠缠过程中,被告朱飞致原告左眼受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各个项目的赔偿标准应于法有据。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的全部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822元,提供了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三张)、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佐证,被告认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中列明有陪护费40元、住院护理费235.20元,合计275.20元,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因原告已对护理费单独主张,故该两项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中列明的陪护费和护理费,系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护理收取的费用,与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个项目,该费用不应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本院认定415.87元(59.41元/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107.45元(338.45元/工作日×21个工作日),提供了与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证明、个人所得税表(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共三份)、完税凭证,予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338.45元/工作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工资单和个人所得税表并无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28元/天。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235元/天(7050元/月÷3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0天(共21个工作日),提供了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予以佐证,被告认可21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期限21天为宜(住院期间7天、出院休息1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935元(235元/天×21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产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15.87元、误工费4935元,共计1036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飞赔偿原告刘兴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7258.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兴法负担82元、被告朱飞负担118元(被告朱飞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刘兴法代垫,被告朱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兴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