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新港输油管厂,所在地址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中村。负责人罗林,男,厂长。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居书祥,男,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震,男,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宋丕侠,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号。
上诉人蓬莱市新港输油管厂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7时10分左右,第三人宋丕侠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新港卫生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右膝等处。宋丕侠无责任。经诊断,宋丕侠右髌骨骨折;脑震荡。2010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日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6日原告致函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第三人宋丕侠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9日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2011年8月21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蓬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蓬莱市新港输油管厂与第三人宋丕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4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9月29日被告作出蓬人社工伤案字(2010)081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丕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2月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蓬人社工伤案字(2010)081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法院。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复印件;7、宋丕侠病历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9、个人独资企业迁入登记情况复印件;10、宋丕侠笔录;11、原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信件复印件;12、宋丕侠身份证复印件;13、原告单位给宋丕侠出具的工资证明;1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烟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3、新港街道中村出具的原告厂址的证明;4、原告手绘的原告单位、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第三人住址的坐落图。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2011年1月1日起烟台市工伤保险开始实施市级统筹,实施前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蓬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编号并无不当,且亦未因此影响原告行使各项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是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厂区到第三人家的必经路线,第三人陈述的工作地点不是其厂在外的一个车间,而是2011年2月3日成立的蓬莱新海管业有限公司的厂址。但蓬莱新海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均为罗林。第三人陈述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摔倒的事实与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的工作地点、上下班时间、回家路线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综合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据充分。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伤案字(2010)081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蓬莱市新港输油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维持2012年9月2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蓬人社工伤案字(2010)081074号工伤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此认定书的编号是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编号,而盖的印章却是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章。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书明显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宋丕侠是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明显违背事实。第三人宋丕侠车祸的地点是在蓬莱市新港卫生院门前,这里不是宋丕侠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被上诉人绘制的地理位置图中所谓上诉人厂区所在地是蓬莱新海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这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一审法院据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蓬人社工伤案字(2010)081074号工伤决定书;2、依法认定宋丕侠车祸受伤不属于工伤。经本院释明,是否认定为工伤不是法院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该工伤案字受理时,烟台市工伤保险尚未实行市级统筹,仍然实行县级统筹,蓬莱人社局受理宋丕侠工伤认定申请,编号就是蓬人社工伤案字(2010)081074号。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烟台市级统筹,该工伤认定作出日期是2012年9月29日,工伤认定决定书统一加盖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经过调查落实,事故地点新港街道卫生院门前正是其每天上下班的必经地。宋丕侠出事时间、出事地点、行进路线以及行进方向与其陈述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相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宋丕侠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蓬莱新海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3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位于新港街道卫生院以南的一个生产车间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并不违法。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编号与盖章不是同一行政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宋丕侠于2010年11月3日向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编号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烟台市工伤保险开始实施市级统筹,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日期是2012年9月29日,该决定书统一加盖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专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是原审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陈述的工作地点不是新港输油管厂的一个生产车间,而是蓬莱新海管业有限公司的厂址。但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而新海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3日,发生事故时蓬莱新海管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况且蓬莱新海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的负责人都是罗林。故,上诉人的反驳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蓬莱市新港输油管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