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
委托代理人:许利侠。
委托代理人:朱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日兴。
委托代理人:吴有风。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利侠、朱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有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被告昆仑公司承建大环公司位于黄岩城区西北片8#地块商住楼工程。2006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风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定21925700元人民币;承包形式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并由被告负责提供技术服务,含组织图纸初审和会审、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协助处理施工中发生的技术问题,并组织专门工程技术人员赴现场指导,公司各部门实施监督,并享有工程技术服务费;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进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者承担工程亏损责任;并与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期指标挂钩,由被告对原告实行奖罚;相关税金由被告代收代交。还约定:工程一次交验合格率100%,并能完成总包合同要求的,退还0.5%的工程总造价;创市标化的,再奖励工程总造价的0.5%;创“括苍杯”的再奖励总造价的0.5%等。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
一、乙方(原告)负责的该工程完工后无重大安全事故(即无伤亡),甲方(被告)再返还给乙方2.5%工程总造价作为对乙方的奖励。
二、在工程竣工后,如乙方达到原合同第八条的奖励标准及补充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甲方对乙方所负责的该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4.5%计取相关费用税金及管理费等;如乙方达不到奖励标准,则进行相应的扣除。
三、本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总造价以竣工后的审计报告为准…2009年5月,工程完工,一次交验合格率100%,并创市标化,无重大安全事故。2010年12月1日,立信审计事务所根据大环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4119673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昆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根据2006年12月《工程项目内部经济风险承包合同》以及2008年3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何日兴负责的黄岩城区西北片8号商住楼工程已于2009年5月完工,2010年12月工程决算审定总造价为24119673元。因该工程未获得“括苍杯”,我公司实际按照4.5%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全部应收项目款项为1085385元,截止到对账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1001635元,代付工程砼款688538元,尚欠何日兴工程款人民币1344115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昆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2992元。审理中,该院根据被告昆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汉博鉴定所对被告昆仑公司提供的审定结算审批表中工程实际负责人是否为原告何日兴书写进行了鉴定。汉博鉴定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合同工期为“06年12月26日-07年12月25日共365天”的《审定结算审批表(2009年第一版)》中工程实际
负责人:以上数据已经本人核实、确认。(签字)栏“何日兴”签字不是何日兴书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日兴与被告昆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签订了相关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原、被告也已达成合意,并由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昆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昆仑公司尚欠原告何日兴工程款741123元(1344115元-602992元),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何日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112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请求从被告昆仑公司出具结算单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何日兴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日兴工程款人民741123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
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何日兴工程款60299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1元,鉴定费8665元,合计人民币20796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的承包关系是台州分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在履行工程的一切付款行为也均由台州分公司或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帐户支付,上诉人也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签名或委托书付款。双方履约过程中从未出现案件中的昆仑第六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进行确认的行为,在未经授权及上诉人事后追认的情形下对外确认的行为均属无效。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审定结算审批表》中应付工程款金额单位缺失及不予认可存在错误,对《财务用款明细》不予认可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1、审批表中很明确的载明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2310673元。而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该审定结算审批表中是不是何日兴本人所签,司法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审定结算表的法定效力,因该审定表系何日兴合法授权人代其所签(附:授权委托代书)。究竟受托代签的是本人何日红的名字,还是哥哥何日兴的名字,因书写潦草无法辨认,但贵院要求我司对何日兴的签名进行了鉴定。况且何日兴认可的工程用款中也有部分是其弟弟何日红代签,更加证明其弟弟的签字效力。3、原告何日兴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尚欠1344115元,扣除602990元,得出本案的诉请工程余款741125元纯属错误。因结算单只能证明在2010年12月27日之前的工程用款为22059335.81元,况且此后何日兴仍有工程用款支出,截止起诉日何日兴的实际用款为23357840.81元,其用款已超支欠被告1047143.81元,对此事实由被告已提供的财务凭据为证,而原审法院完全否定纯属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损失60299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过内部分包结算,欠款尚未明确。而原审法院依据所谓工程结算单从2010年12月27日认定利息,但此后被上诉人仍有工程用款,现据财务用款明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47143.81元。故原审法院支持利息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何日兴答辩称:
一、第六分公司的印章及财务印章,就是上诉人在本项目中使用的印章,不仅在本案中多次出现,也在上诉人其他涉讼案件中也出现,而且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上,该印章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一并出现,说明该印章就是上诉人在该工程中使用的。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凭据,该结算单中记载的事项和数额确定,真实可信,与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吻合,系双方对工程的最终结算,在此结算之后,上诉人只支付过一笔费用60万余元,一审减去该费用后得出的费用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供审定结算审批表,该结算是错误的,该表格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仅不是何日兴所签的,而且该表格中记载的数额与上诉人自己主张的数额也是不一致的,该表中将保证金也列入了,这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结算的凭据。
三、关于利息的损失,因为双方在2010年12月27日结算,由于上诉人并未立即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上诉人没有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即利息,因此原审支持我方的利息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该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对本案涉及到盖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公章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能否代表系上诉人的行为。经查,本案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8年8月29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作为施工单位)及2010年12月27日工程结算单中都作为一方进行了盖印确定;尤其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在2008年8月29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栏上与第六分公司一起盖上公章,这证实了涉案的工程系第六公司施工竣工这一事实。且2010年12月27日工程结算单上除了第六分公司盖章外,还盖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同时盖有第六分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情形,在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台黄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中就已存在,并对该行为已确认为系上诉人的行为。现上诉人称盖有第六分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这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故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盖有第六分公司及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单》,应认定系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
二、审定结算审批单是否双方最后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一份2010年12月30日的审定结算审批表,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审定结算审批表系上诉人单方所列的,审批表上的何日兴的签名也不是何日兴所签,且所列的金额将保证金也列入之中,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是否对审定结算审批单上何日兴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审定结算审批单上何日兴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1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工期为“06年12月26日-07年12月25日共365天”的《审定结算审批表(2009年第一版)》中工程实际
负责人:以上数据已经本人核实、确认。(签字)栏“何日兴”签字不是何日兴书写。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提供的审定结算审批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上诉称该审定结算审批表上的何日兴签名即使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存在其弟何日红代其所签,并提供了一份2010年12月24日何日兴委托何日红的委托书。对这份委托书,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都没有提供,也没有经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委托书。从该委托的时间看,该委托书在原审审理期间就存在,但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审定结算审批表时却并未一并提供,并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对该审批表上的何日兴签名是否要求进行鉴定时,上诉人申请时却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何日兴的签名是否系何日红代签一并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委托书不予认证,对上诉人称该审定结算审批表上的何日兴签名系其弟何日红代签的理由也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截止起诉日何日兴的实际用款为23357840.81元,其用款已超支欠上诉人1047143.81元,对此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时就已提出,经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缺乏依据不予认定。现上诉人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仍以该理由提起上诉,同样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利息支付是否得当。依照上诉人方出具的2010年12月27日工程结算单载明,尚欠何日兴工程款为人民币1344115元。上诉人到2011年6月10日仅支付给被上诉人602992元,尚欠741123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1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牟伟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