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黄民初字第0117号

朱从伟与无锡雷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朱从伟,无锡雷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朱从伟。委托代理人黄捷(受朱从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雷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金山北工业经济园内。法定代表人蔡林生,无锡雷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从伟与被告无锡雷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雷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从伟诉称,其于2010年3月8日起在雷鸟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工作以来雷鸟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其也未参加以宣传劳动知识、动员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为主题的会议。因不满雷鸟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其于2012年7月13日提出辞职,辞职的原因是因为雷鸟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没有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其保管、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福利待遇不高,后经雷鸟公司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判令雷鸟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按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2.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雷鸟公司承担。

被告雷鸟公司辩称,因朱从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其未为朱从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朱从伟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其曾经多次组织朱从伟参加宣传社会保险为主题的会议,并于2012年7月为朱从伟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其中含有个人负担部分,朱从伟发现工资减少后即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工资、福利待遇不高。朱从伟系自行离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朱从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从伟于2010年3月8日到雷鸟公司处任操作工,雷鸟公司每月按照约定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每年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2012年7月前,雷鸟公司未为朱从伟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本院询问朱从伟本人有无要求雷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朱从伟回答其有时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有时为了多拿一点钱,也不想交社保。2012年6月12日,雷鸟公司召开了主题为“宣传劳动知识,动员员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会议,会议签到记录表中有李中勇、张秀、……、邓传来、吴代平、朱从伟、蒋祝霞等人的签名。会议内容记录为:为完善公司劳动用工制度,防止员工随意流动的盲目性,依法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和应有的福利,公司今天召集部分相关员工学习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统一思想,并对有关问题予以纠正。(1)再次告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必须依法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纠正部分员工进厂工作以来一直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错误做法,明确自2012年7月份起,依法强制参加社会保险,并承担个人自负部分。(2)考虑到因缴纳社会保险承担个人自理部分而会导致个人实际到手收入略有降低的因素,公司与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由原来的1140元/月上调到1320元/月,并统一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7月1日到期,与国家每年的社保基数调整日期相匹配。2012年6月份,雷鸟公司依法为朱从伟登记申报,并于7月初为朱从伟缴纳了7月份的社会保险。2012年7月13日,朱从伟与孙文娟、XX、吴代平、蒋祝霞、张影、王嘉新一同向雷鸟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本厂要现行实施新规,我们自觉不能适应。本厂领导对待员工的工作态度心存疑虑、熟视无睹(好坏不分),一味说本车间工作效率低……以致我们对本厂失去信心,同时感觉力不从心。另外本厂工资、福利待遇实在不高,所以特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之后朱从伟未再到雷鸟公司处上班。2012年7月17日,雷鸟公司为朱从伟办理了退工手续,终止合同原因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方提出。2012年8月,朱从伟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雷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裁决对申请人朱从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从伟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会议纪要、辞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雷鸟公司未为朱从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以及朱从伟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否是雷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朱从伟于2012年7月13日向雷鸟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中写明的原因为“对本厂失去信心,工资福利待遇不高”,并非雷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雷鸟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发放劳动报酬。朱从伟虽称其亦以雷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但因辞职时只需提供一份辞职报告,如朱从伟确实因为雷鸟公司拒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完全可以在一份辞职报告中将该理由书写明白,没有必要以不同的理由多次提出辞职;同时,朱从伟自己亦陈述有时为了多拿一点钱,也不想交社保,朱从伟在雷鸟公司工作期间,雷鸟公司多次组织职工召开号召参加社会保险为主题的会议,也于2012年7月为朱从伟实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如朱从伟未提出辞职,雷鸟公司理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雷鸟公司并非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对朱从伟称其辞职的原因是雷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朱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朱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朝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邻里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签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