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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1624号

刘炎珠与吴海妹、吴代兴、吴月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炎珠,吴海妹,吴代兴,吴月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炎珠,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反诉原告)吴海妹,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吴代兴,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吴月枝,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章浩、林育巧,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炎珠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海妹、被告吴代兴、吴月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炎珠、被告(反诉原告)吴海妹及被告(反诉原告)吴海妹、吴代兴、吴月枝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炎珠诉称,原告是仓山区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9号楼601单元房所有人,该房屋与被告吴海妹所有501单元楼上下相邻。

被告吴海妹与被告吴代兴、吴月枝同住501单元。2011年3月,被告不满原告装修房屋,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吴代兴、吴月枝偷走原告601单元门前价值8386元的三个摄像头。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西卫生间地漏管道从501单元西卫生间处截断,并接上其他单边通大水管堵住管道,在大水管另一头装设通过开关连接自来水的设备;被告将原告东卫生间地漏管道从501单元东卫生间处堵塞。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月枝、吴代兴赔偿原告三个摄像头损失8386元;2.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东、西卫生间地漏管道原状并确保畅通;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侵扰;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海妹、吴月枝、吴代兴辩称,被告吴海妹是501单元房屋所有人。2011年9月,原告装修房屋改变东卫生间通道结构,将通道区与淋浴区位置调换。2012年9月,原告将601单元东、西卫生间地漏管道存水弯(位于501单元东、西卫生间内)捅破,使601单元卫生间地漏排水直接排向501单元卫生间。之后,被告从501单元西卫生间将601单元西卫生间地漏管道截断,接上单边通大水管堵住该地漏管道;雇人对601单元东卫生间地漏管道存水弯进行修理,没有堵塞该管道。2012年9月,原告在其西卫生间地板上钻三个孔直接向501单元西卫生间排水。被告没有盗取原告摄像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吴海妹诉称,2011年下半年,其与刘炎珠因装修房屋改变东卫生间通道结构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刘炎珠故意将其西卫生间地漏管道存水弯捅破;在西卫生间混凝土地板上钻二个孔排水。反诉原告为居住生活,将西卫生间已安装好的抽水马桶、电热水器及吊顶全部拆移,并封闭西卫生间。反诉被告以上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2.反诉被告停止侵害,修复反诉原告西卫生间顶部楼板钻孔,保证不渗水、漏水;3.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从西卫生间移出的抽水马桶、电热水器及吊顶安装到原位;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刘炎珠辩称,其601单元装修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因反诉原告在其西卫生间倒灌水,才在其西卫生间地板上钻两个孔排水。反诉原告西卫生间没有吊顶,已安装的电热水器没有移动,抽水马桶移动是为了堵反诉被告地漏管道。反诉被告同意在反诉原告保证601单元东、西卫生间地漏管道畅通情况下,修复西卫生间地板钻孔,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A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三张,证明被告吴代兴、吴月枝偷走原告三个摄像头;A2.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吴月枝剪断原告601单元电路电线;A3.摄像头购买发票,证明原告被偷走的三个摄像头损失8386元;A4.被告吴代兴、吴月枝偷盗摄像头视频照片,证明被告吴代兴、吴月枝多次偷盗原告摄像头;A5.摄像头拍摄偷盗摄像头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吴代兴、吴月枝偷盗原告摄像头;A6.原告地漏管道截断照片,证明601单元地漏管道被堵截;A7.601单元卫生间积水照片,证明被告堵截601单元西卫生间地漏管道,并向该西卫生间倒灌水;A8.501单元倒灌水的光盘视频,证明被告向601单元西卫生间倒灌水;A9、记者采访视频,证明被告从501单元西卫生间加套筒管堵截601单元西卫生间地漏管道。A10.房屋装修竣工验收审核表,证明601单元装修经阳光城物业验收审核合格;A11.601单元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601单元所有人。被告(反诉原告)吴海妹、被告吴代兴、吴月枝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实照片里面的人就是被告吴代兴、吴月枝;证据A5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东卫生间三张照片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东卫生间地漏管道被被告堵塞,西卫生间照片无异议;证据A7其中两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倒灌水;证据A8真实性、证明对象及来源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A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装修改变东卫生间结构给被告造成影响;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11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B1.12345便民网投诉材料三份、福州市仓山区信访局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一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违反规划设计,擅自改变主卧卫生间构造,将规划设计为主卧通道区改造成卫生间淋浴区。反诉原告自2011年8月起多次向12345便民网投诉及仓山区信访局信访,物业部门、仓山房管局、仓山执法局等有关部门认为原告违法改造,并勒令其停工;B2.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反诉被告将其西侧卫生间地漏存水弯捅破及在该卫生间地板上钻三个孔排水,反诉原告为了不损坏已安装好的抽水马桶、电热水器及吊顶等设施,雇人将这些设施全部拆移,并封闭西卫生间;B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501单元大门被反诉被告破坏;B4.501单元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吴海妹系501单元所有人。反诉被告刘炎珠质证认为,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B2有异议;证据B3与本案无关;证据B4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6、A11、B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B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B3与本案无关,证据A1、A3、A4、A5、A7、A8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9、A10、B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是仓山区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9号楼601单元所有人,被告吴海妹(反诉原告)和官进宝(案外人)是501单元所有人。被告吴代兴、吴月枝系被告(反诉原告)吴海妹父母,同住501单元。2011年9月,因原告(反诉被告)装修601单元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3月,被告吴海妹(反诉原告)、被告吴月枝、吴代兴从501单元西卫生间截断601单元西卫生间地漏管道,并接上其他单边通大水管,堵住601单元西卫生间地漏管道,还在大水管另一头装设通过开关连接自来水的设备(用以控制向601单元西卫生间倒灌水)。2012年9月5日,原告在601单元西卫生间混凝土地板上钻孔向501单元西卫生间直接排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妹分别位于仓山区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9号楼601、501单元房,楼上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堵截原告601单元西卫生间地漏管道,影响原告西卫生间排水,应予以修复。

原告(反诉被告)在601单元西卫生间混凝土地板上钻孔向501单元西卫生间排水,影响被告(反诉原告)西卫生间正常使用,亦应予以修复。

原告诉称被告吴月枝、吴代兴偷走601单元价值8386元三个摄像头;被告堵塞原告东卫生间地漏管道,并向其西卫生间倒灌水,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吴海妹、被告吴月枝、吴代兴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将其东、西卫生间地漏管道存水弯捅破、因原告(反诉被告)在601单元西卫生间地板上钻孔排水,被告将西卫生间已安装好的抽水马桶、电热水器及吊顶全部拆移,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邻里之间的沟通交流,共同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妹、吴代兴、吴月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9号楼601单元西卫生间通向501单元西卫生间的地漏管道;

二、反诉被告刘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9号楼501单元西卫生间顶上楼板钻孔;

三、驳回原告刘炎珠、反诉原告吴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刘炎珠负担285元,被告吴海妹、吴代兴、吴月枝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反诉原告吴海妹负担285元,反诉被告刘炎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增华

代理

审判员  高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