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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2号

岳耀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岳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女,1968年4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扬子江饭店711房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房间岳某放在床头的皮包内搜缴塑料袋装红色、绿色混装片剂3包,从洗手间左侧地板上搜缴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5包。经检验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1.4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许某、韩某、孙某、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入住登记单,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贩卖毒品数量达11.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岳某辩称,公安人员从扬子江饭店6711房间洗手间地板上搜缴的毒品不是其所有。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扬子江饭店6711房间洗手间地板上搜缴的毒品为被告人岳某所有。被告人岳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6.27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其入住的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宗关分店6711房间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58克的红色圆形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岳某放在其入住的房间床头的皮包中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绿色混装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5.69克,还从该房间的洗手间地板上收缴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5.2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4日,公安人员接报案称,被告人岳某将于当日下午在其入住的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宗关分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至该处抓捕被告人岳某,在抓捕过程中,6711房间内有二人挣脱公安人员的控制逃走,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岳某及孙某、韩某、官某控制住,并进行搜查,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毒品若干。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其到扬子江饭店楼下,通过手机与岳某联系,告知她要买300元的麻果。岳某叫其到6711房间,其将公安人员给的编号分别为DOR7942778、S5R1516268、E7R1163116的3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给岳某后,岳某从房间内拿出1小袋麻果交给其,其将买到的麻果(6颗红色麻果)交给公安人员,并通知公安人员上楼抓人。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其到扬子江饭店6711房间找岳某买麻果,岳某说她有事出去了,让其从另一名女子手上买了麻果1颗。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4时许,其到扬子江饭店6711房间,找岳某买麻果吸食,其去后看见孙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在那里吸食麻果。当日,公安人员抓捕岳某时,其在现场,其被公安人员一起带回公安机关。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其到扬子江饭店6711房间找岳某买麻果吸食,其到该房间去时,里面有五六个人在吸食麻果。后公安人员到该房间查房,并将其带到公安机关。6、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其到扬子江饭店6711房间,准备借用岳某的洗手间洗澡,后公安人员到该房间,将其与岳某等人一起带到公安机关。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14日对案发地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宗关分店6711房间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岳某放在床头的包内收缴毒资300元人民币、麻果61颗,从该房间的洗手间左侧地板上查获5小包疑似冰毒,从该房间电视柜、桌子上收缴吸食毒品工具若干。8、照片11张证实,收缴的毒品及毒资情况。9、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贩卖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净重0.58克;搜出的塑料袋装红色、绿色混装片剂3包,净重5.69克;搜出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5包,净重5.22克。上述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0、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1份证实,查获的毒品均已上交入库的事实。11、住宿登记单证实,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宗关分店6711房系汪某某于2013年1月6日登记入住。12、被告人岳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9月6日行政拘留出来后,在宗关街对门一个姓韩的50多岁的男子手中购买麻果,以38元的价格购买,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冰毒是在新合村的1个游戏机室老板刘某手中拿的货,每袋1克,260元的价格购买,回去分成若干小袋卖出去,1克可以卖500元。出售地点是在扬子江宾馆6711号房间,这个房间是我的一个朋友登记的,后来由我继续住在那里。14日14时42分许,我接到一个湖南男子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6711房,他说要买300元的麻果,我叫他上来。他来后,在门口喊“琴琴”,我在门口给他塑料袋装的6颗红色麻果,收了他300元,钱放到钱夹子里。后公安人员将我抓获,公安人员从我的钱夹子里把钱搜出来,还从我放在房间1张床上的黑色软皮包内搜出麻果61颗,这些麻果是我自己吸食用的。公安人员从房间内洗手间门左侧地板上查获塑料袋装冰毒(白色晶体)五小包,这些毒品不是我的。公安人员在房间桌子、电视柜、地板上查获吸毒工具若干。抓我时,房间内还有三个人在“斗地主”。综合以上分析:关于公安人员从武汉扬子江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宗关分店6711号房间的洗手间内收缴的毒品是否为被告人岳某所有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均能证实,2013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贩卖毒品后的被告人岳某抓获时,该房间内还有其他人员在场,现无直接证据证实,该房间的洗手间内的毒品系被告人岳某所有,亦无证据排除该毒品系房间内的其他人所有,且被告人岳某贩卖的毒品及公安人员从其包内收缴的毒品与洗手间内收缴的毒品性状不同,因此认定该房间洗手间内收缴的毒品系被告人岳某所有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这一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6.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49克不当,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为6.27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伟男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从扬子江饭店711房间洗手间地板上搜缴的毒品是被告人岳某所有;被告人岳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27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