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吴庆左,男。被告兴化市兴安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志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庆左与被告兴化市兴安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庆左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庆左撤回对被告兴化市兴安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 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鑫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