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何付华,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付华与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付华诉称,被告新东方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承建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山水小区二期工程”,受新东方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做D1、D2、D4号楼的木工工作,经核对新东方公司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41175.6元,经多次催要,新东方公司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东方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411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原告所出具的结算凭证均是顾加付个人行为,未经公司确认。另外,原告起诉计算数额错误,其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凭证记载被告已付款为815000元,现经双方确认已付款为915000元,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将原告的诉请数额减少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新东方公司中标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一标段项目。新东方公司在中标上述工程后,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顾加付、陈清华、周祥在2011年5月6号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施工,并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顾加付,乙方接受新东方公司对业主作出的各项承诺,并遵照执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顾加付于2011年9月1日同何付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甲方为江苏新东方公司,乙方为何付华,工程名称为徐州御龙山水D段二标段,承包方式为只包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每平方米26.5元等内容。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顾加付与何付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次结构以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施工期间,顾加付出具御龙山水新东方1#、2#、4#楼点工整理计算确认单,共计九工(1620元)。出具增补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记录内容为“证明,因赶工期二次结构增补工资陆万元,新东方段,顾加付,2012.6.27”。出具打磨工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何富华木工打磨工工资贰万元整,顾加付,2012.11.6”。2013年1月,何付华出具木工结算清单,总额为956175.6元,扣除已付款815000元,余款141175.6元未付。顾加付对该结算清单签字,注明“同意”。新东方公司工作人员陆从宽签字,注明“按顾加付签字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东方公司与顾加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案外人顾加付与何付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案外人顾加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顾加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何付华提供劳务费结算证明中,没有加盖新东方公司的公章,仅仅是案外人顾加付签名。但涉案工程系新东方公司中标承建,顾加付系新东方公司承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何付华选择新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新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与案外人顾加付另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涉案工程劳务费数额应如何确定。新东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为850000元,已付款为953000元,已实际超额支付。因新东方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何付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何付华主张涉案工程根据施工协议计算劳务费总额为956175.6元,新东方公司内部承包人顾加付对该数额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结算清单中记载借支为815000元,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均无争议的借支数额为915000元,本院对已付款915000元予以确认。新东方公司拖欠何付华木工劳务费为956175.6元-915000元=41175.6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起诉前何付华进行了催收,故应从何付华起诉时即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何付华庭审中提出的劳务费总额应包含顾加付个人出具的终止合同补偿金60000元及打磨工20000元,因双方结算清单未予确认,且该两笔费用未体现与新东方公司承建工程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何付华对于这两项费用可与案外人顾加付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付华劳务费411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1175.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3690元,由原告何付华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增吉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 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