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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53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施长华、黄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施xx,黄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5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

负责人:蔡丰。

委托代理人:蒋xx、王xx。

被告:施xx。

被告:黄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施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施xx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030002xxxxx综合贷00003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xx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实际执行利率为8.2‰(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8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年利率14.76%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4.76%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以编号为012030002xxxxx抵押00002xx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xx、黄xx签订编号为012030002xxxxx抵押00002xx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由登记在被告施xx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xx路xx花园xx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依约向被告施xx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xx单方面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从2012年9月21日起未依约按时付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确定2012年12月21日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被告黄xx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偿债人,也未履行偿付义务。暂计至20xx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6714.26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施xx、黄xx共同偿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xx年9月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6714.26元,其中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9.84%计收,从2012年12月22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76%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收复利,以上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判令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施xx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xx路xx花园xx幢xx室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施xx、黄xx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借款借据并已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012030002xxxxx综合贷00003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内容的事实。5.编号为012030002xxxxx抵押00002xx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施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温州市xx路xx花园xx幢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暂计至20xx年9月5日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施xx、黄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施xx、黄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编号为012030002xxxxx综合贷00003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其他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案所涉抵押物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又查明,被告施xx与被告黄xx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施xx借款后,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依约付息。截止至20xx年9月5日,被告施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974.67元、复利583.59元及逾期利息211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与被告施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施xx、黄xx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施xx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并请求被告施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施xx提供其名下与被告黄xx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xx路xx花园xx幢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0.8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总额不超过250万元。

被告施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且本案主债务发生于被告施xx与被告黄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xx年9月5日,利息为4974.67元、复利为583.59元、逾期利息为21156元;自20xx年9月6日起,复利以所欠利息4974.67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依照年利率14.76%,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xx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施xx、黄x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施xx名下与被告黄xx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xx路xx花园xx幢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34**号,建筑面积:140.89平方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2030002xxxxx抵押00002xx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施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天翔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杭 来源: